公司规划母婴室,提出由员工集资是否合理呢?
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范。因此,单位内部集资,包括借款利率的方法,应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如果承诺利率异常高,完全背离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和资本基本面,根本不可能有偿付能力,也不排除非法集资的可能性。今天,《法律函》边肖摘录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庭王林清、张春法官关于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合法性认定的判决意见,供法人参考。
中国民间融资有其现实土壤,企业内部集资有其客观合理性。
首先,内部集资的投资者往往对相关信息和风险有充分的了解,能够客观看待潜在风险,有一定的容忍度。同时,单位内部集资主要是解决单位发展所需的资金,不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稳定,也不利于员工的利益。
其次,不以单位自用为目的的集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关系到单位和员工的利益。虽然单位内部集资的筹资风险比社会更可控,但单位内部集资必须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作为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要从员工身上拿走,在单位使用,这是此类集资活动合理化、合理化的重要依据。
再次,贷款人必须严格限定在单位内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应认定为单位。单位内部集资不属于接受社工为企业工作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然后从中吸收资金的人。
一、对“单位内部”的理解
借用对象仅限于单位内部员工。这里的单位员工不包括通过公开招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人民的公司人员。另外,单位内部员工吸收外部亲友或他人资金借给单位使用的情况,要详细分析:单位有主观认识、鼓励、压力的,结合主客观条件,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筹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职工又包括社会公众的,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足额到位。
二、为单位自身的生产经营筹集资金
是公司行为合法的前提条件之一内部集资。正是因为企业自身发展急需融资,存在融资困难。为了鼓励企业成长发展,这种集资方式是允许存在的。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促进企业的成长,从而保证员工投资的安全,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融资方式对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
第三,要采用合法的借贷方式
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类型,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借贷行为仍将受到有关民间借贷的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因此,单位内部集资,包括借款利率的方法,应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如果承诺利率异常高,完全背离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和资本基本面,根本不可能有偿付能力,也不排除非法集资的可能性。
违反《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借款合同无效。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所得资金转借他人牟利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是否无效应界定为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应综合考虑放款的时间、金额、对象等条件来确定,并与相关概念进一步区分。
第四,在理解和认定单位内部集资的行为是否合法时,要认真把握上述关键条件的法律本质,重点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向单位内部职工和社会公众集资,不应认定为合法集资。因为集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人员,也包括其他单位人员,所以这种集资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如果区分两种情况,将本单位人员集资的差异视为单位内部合法集资,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比如某纺织工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公司有三类存款:第一类是公司非员工;第二类是储户不是公司员工,而是通过公司员工存款,包括有夫妻关系的;第三类是公司员工。我们认为,虽然纺织公司吸收存款的对象可以分为三类,但纺织公司吸收的资金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员工是否存款符合其主观意愿。而且,由于整个吸收存款行为是在同一犯罪意图的控制下进行的,所以应当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进行,所有资金应当统一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需要根据存款人是否属于从业人员进行人为区分。
(2)“单位内部”应仅限于单位内部员工。如果“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有出入,即“投资人”表面上都是单位内部的员工,但由于某些原因(如单位对员工施加的压力,员工的亲友愿意参与业务等。),大量资金来自非单位员工。这种情况需要结合主客观条件综合判断。
实践中有许多这种特殊筹资的例子。第一,借一个知情人的名义借。比如某县医院购买大型医疗设备需要资金,但由于银行信贷规模的影响,无法获得足够的资金,于是通过内部员工筹集缺口资金。但由于内部集资长期扩大设备投资,企业内部员工无法或不愿意再次投资,最终以内部员工的名义在社会上筹集资金,而给予投资人的债权证明是其内部员工作为债权人的收款凭证。
第二种是被券商融资后借款。这些经纪人主要是私人企业主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亲戚或朋友,在各自的工作圈子和生活圈子里宣传,然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借钱借给企业使用。比如某民营建材企业,通过公司经理在各自工作单位的亲戚同学筹集百万元,利息比银行高一倍,可以常年使用。
三是以准备上市为名筹集资金。例如,一家在新加坡上市的制药公司为了满足在内地a股市场上市的要求,向每名员工募集了1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在预期的三年内上市后将其转换为股票。结果一个月之内就筹到了2000万人民币。但调查显示,该企业绝大多数员工都是以员工的名义被公众参与,除了高管的参与。这些特殊的"内部集资"正在利用法律对"特定少数群体"的不禁止来逃避审查和监督,从而达到了内部集资"的目的。
在判断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的内部集资,是否合法时,如果单位主观上知道,那么集资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的、非法的,不应视为单位内部合法集资。
(3)吸收社工为公司员工,然后从中吸收资金,不属于公司内部集资。在实践中,首先通过公开招聘,在就业的同时向申请人表明集资意向,集资参与者在参与集资的同时成为公司员工。比如“万历植树造林”案就有很多这样的情况,这种通过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能算是内部合法集资。二是聘请社工做员工,然后从他们身上吸收资金,多少有些隐蔽性。以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例,该公司成立连锁超市,聘请超市经理和代理商,采取推广公司高科技产品、发展“促销员”、招聘“推销员”等手段。以公司名义与群众签订协议后,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和“业务员”,再以公司名义向“发起人”和“业务员”借钱,除了返还本金外,每月以工资和贷款利息的形式进行返利,一年返利合计8360元(收益率约38%)。
(4)非本单位个人使用的集资不属于本单位内部集资。是公司内部集资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合法性的重要前提。这种集资行为的正当化和合理化是重要的依据。第一,关系到单位和员工的利益;第二,相对于社会集资,其风险更可控。
当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因为单位内部集资有不良情节就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款只要筹资行为仅限于单位内部职工,筹资资金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就不违法。比如某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为了开发某市场,以威胁从城关转移到农村网点工作的方式,以1.5%的月息为300多名员工高息集资。此案有转移员工工作的危险。虽然情况不好,但还是属于有效单位内部集资,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