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没有给员工进行劳动备案有什么严重后果?即为什么要给员工劳动合同备案,劳工法对相关问题有什么规定

首先,劳动合同鉴证(现改成备案制度)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其次,劳动合同的鉴证不是必须的,是否鉴证与劳动合同的效力无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劳动合同鉴证,是指劳动行政机关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程序及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备性、可行性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确认的法律行为。在我国,鉴证是对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的证明,是国家对劳动合同实施有效管理的一种办法。一般采取自愿原则。但是,为了保证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到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鉴证劳动合同的手续。

再次,劳动行政机关鉴证劳动合同时,主要从三个方面审查合同的合法性:

(1)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行为能力和劳动权利能力以及各自的代表(或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权限是否有效、合法;

(2)行为审查:主要审查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双方是否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无损害第三者或社会公***利益的行为;

(3)内容审查:主要是审查劳动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劳动者年龄、身体状况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审查用人单位的资产状况是否能支付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公平;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等。

最后,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承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合同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单位与企业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私营企业雇主招用雇工,个体工商户招用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或续订的劳动合同;

(六)其它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六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3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劳动者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九条 为方便当事人,应简化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凡能到用人单位办理鉴证的,应派人到用人单位办理,并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有错误的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三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目前,各地执行《关于停止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通知》,将劳动合同鉴证改成备案,具体办法各地不一。但大概内容为:

一、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要求,从发文之日起,我局停止办理劳动合同鉴证业务。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取消后,将在劳动合同文本、用工登记证及人员花名册上加盖“铜陵县劳动保障局劳动用工登记备案专用章”,建立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同时,继续巩固完善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对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实行动态监管,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各用人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劳动合同制度,主动进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要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作为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建立台帐和数据库,实行计算机管理。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登记手续的,劳动保障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