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应责令立即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变更、撤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故意将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与经费账户混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转移国家税款的。

(二)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延压、截留国家税款的。

(三)利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的。

(四)贪污、挪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额”规定将现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

(六)以税务代保管资金提供担保等其他改变资金用途的。

(七)未将税务代保管资金纳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