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示范法的第四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般规定应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请求,中华人民***和国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和该外国缔结或者***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代为或者协助进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法院代为或者协助进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其他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采取特殊方式的,可以按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以不违背中华人民***和国法律为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译文的要求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中华人民***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秩序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和国的公***秩序的,中华人民***和国法院不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规定应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和国在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存在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在中华人民***和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中华人民***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述的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所作的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判决,以及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问题所作的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间接管辖权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外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引起诉讼时,在该外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被告在该外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而该诉讼是由其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
(三)在涉及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的案件中,被告以书面方式明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或者在提起诉讼后,被告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且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在合同案件中,合同是在该外国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者应当在该外国境内履行的;
(五)在涉及有体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权利的诉讼中,作为诉讼标的物或者其债的担保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提起诉讼时位于该外国境内的;
(六)在合同外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在该外国境内的;
(七)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遗产所在地位于该外国境内的;
(八)在反诉案件中,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本诉有管辖权的。
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与中华人民***和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相抵触者,不予承认。
第一百五十九条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依据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和国***同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依据本法前条的规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
(二)依据该外国的法律,需予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需要执行但不具有执行效力的;
(三)在原判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败诉的被告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的;
(四)中华人民***和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
(五)中华人民***和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正在审理的;
(六)需予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有损于中华人民***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和国的公***秩序的。
第一百六十条需提供的文件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副本,如果判决副本未明确表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以执行,应附有有关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证明败诉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书;
(三)证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请求书和上列各项文件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华人民***和国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必要的审查中华人民***和国法院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应当依据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但不对该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实质审查。
外国法院判决所针对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出异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中华人民***和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承认与执行的方式中华人民***和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经过审查,认为不具有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予以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中华人民***和国法院应当依照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和国缔结的双边条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公约成员国且与中华人民***和国无双边条约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按照互惠原则予以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