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收养问题
《中华人民***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收养制度趋于完善,对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与发展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通过两年多的实施情况说明,我国收养法对某些问题的规定还可以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此谈点浅见。
一、关于收养成年人问题
我国收养法对能否收养成年人未作明确规定,虽然第4条规定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但是,由于第7条对年满35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第14条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只规定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而无上限之规定,因而有些人据此认为,此类人员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上的少年乃至任何年龄段的成年人。
也有不少人认为,这是法条文字表述不够严密而造成的一个误解。他们根据收养法第2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之规定,而认为应理解我国收养立法的本意,要求被收养的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
笔者认为,这确实是立法上的疏漏,从这点上说,第二种理解是对的,被收养人原则上应是未成年人,成年人一般不应成为被收养的对象。
首先,从设置收养制度的目的来看。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自然血亲关系的必要补充,受生产关系和其他上层建筑的制约。在任何类型的社会里,都有与其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相适应的收养制度。在封建社会里,应嗣式的收养制度是应宗法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收养目的最初主要是为了养方的利益和需要,允许收养成年人也就不足为奇。作为社会主义的我国,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并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也就是说,我国设置收养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那些失去父母,失去家庭的孤儿、弃儿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孩子通过他人收养重新得到家庭温暖,健康成长。无子女的养方虽也可以通过抚育他人子女获得精神安慰,并在年老体弱时得到养子女的赡养扶助,但收养能否成立,首先考虑的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而并非主要是养方的需要。
第二,从过去收养成年人的实际效果来看。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对于一些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能得到生活上的照顾,在确认双方没有任何不良企图的情况下,有些地区曾允许收养已成年的人作为养子女。但由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直接血缘联系,如果收养成年人,一方面难以消除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已经形成的密切亲情;另一方面由于养人、被收养人均为成年人,双方生活习贯、情趣爱好基本定型,***同生活后,关系调适一般都比较困难,稍有矛盾,便易产生裂痕,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更有一些不良之徒,或是利用收养关系将老人钱财挥霍一空,一走了之;或是“为色收养”,侮辱、损害被收养人。
第三,从收养成年人所带来的一些理论难题来看。我国收养法第22条明确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我国与某些实行不完全收养原则的国家不一样,我们实行的是完全收养原则。要求收养成立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得移转给养父母及养父母的近亲属。如果被收养人为成年人,其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此规定,当然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对于已经将其抚养长大,尽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生父母来说,在可以享受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时,而不能享有,未免有失公允。若允许被收养的成年子女维持双重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有悖于法律规定,且有维护封建“兼祧”遗风之嫌,不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
此外,成年人可能有配偶、子女,被收养后,收养效力是否涉及于其配偶、子女?若涉及到,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又如何从理论上加以说清?
因此,被收养对象原则上只能是未成年人,即使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原则上也应是未成年人。对于一些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照料的老人,一般可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途径来解决老有所扶问题,不必采取收养途径。
不过,还应看到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有些年老体弱的老人,不仅无子女,而且无财产,无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希望领养一名超过18周岁的青年为养子女,照料其生活起居;一些无亲生子女的继父母,期望通过收养已成年的继子女,以解决老有所养,老有所扶;一些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华裔,愿意领养在我国为已成年而在定居国视为未成年人(或是定居国允许收养成年人)为养子女,去继承事业和财产,去承欢膝下,又有何不可呢?因此,笔者认为,适当允许收养成年人乃是社会生活的需要,于国于民都有一定的好处。但是,这毕竟是一种特殊情况的收养,为避免上述弊端的产生,其条件应当从严。仅就被收养人而论,其年龄应在30岁以下,未婚,父母双亡,并且无其他需要其尽义务的近亲属。
二、关于隔代收养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因与收养人年龄悬殊过大,或是辈份不当,要求将被收养人作为养孙收养,形成了除称谓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在国外称之为跳跃收养,在我国称为隔代收养。对于这样的收养,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下达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意见中明确予以确认:“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规定,合理处理。”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据此妥善地解决了不少此类纠纷,对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良好作用。但是,我国收养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允许收养人直接收养养孙,不但是现实生活的需要也是为审判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收养法完全可以将它吸收进去,作为我国收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为避免与被收养人所生子女,即实质意义上的养孙子女相混淆,为避免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收养养孙除应符合收养养子女的全部条件外,还必须是本人直接收养,而不是代子女收养。
第二,此类养孙子女与收养人的其他亲生子女、养子女虽在称谓上不同,但其法律地位一样,与收养人直接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此类养孙子女也应当与养子女一样,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除。
三、关于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第20条又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和国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这就是说,在我国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除涉外收养必须同时具备:收养人与送养人订立了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又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这三个形式要件外,对于国内的一般收养,则根据不同情况择其一、二种即可。也就是说,国内收养关系的成立有三种不同的程序。
第一,行政登记程序。即凡是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以及为社会福利机关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此是收养此类未成年人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第二,公证程序。由于收养法第15条只规定“并可以办理公证”,而未强调应当办理公证,更不是必须办理公证。故应当理解,公证是收养成立的一种法定形式,经过公证的收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但公证并不是收养成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收养人或者送养人双方或一方要求公证的,则应当办理公证,双方均不要求公证,也可不必公证,收养公证与否,由当事人自行择定。
第三,书面协议形式。收养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这就是说,书面协议才是一切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形式要件。无论是涉外收养,还是国内收养;无论是收养弃儿、孤儿这些特殊孩子,还是收养有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送双方均必须签订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书面协议。
收养法这样规定,是既考虑到收养是一种确立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为维护收养人、送养人,特别是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强调一定的程序以加强国家的监督与干预。另一方面,又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行政机关、公证机构辖区很大,为方便群众收养,仅要求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了书面协议,便视为收养关系建立,其简便易行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但是,这样的规定,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收养法仍然没有确定收养关系审查、批准的主管机关。新中国成立四十余年,我国对收养的建立与解除,始终未能明确过专门的审批机关,从而使收养关系的确认存在着一定的混乱情况,影响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此次,在收养法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由公证机关承担主管任务,但相当一些学者反对,认为公证机关仅是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