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律师会见权
法律主观:
原法第96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新法第37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变化:明确辩护律师持三证(委托辩护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指定辩护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法律援助公函)可以无障碍会见,而无需经过批准。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解读:1、尽管原法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因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会见。08年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只要持有三证即可会见,不再需要经过批准,本次修改吸收了这一规定。2、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即使是在西方,对于这些犯罪,也同样会规定权利的例外,卡多佐就认为,如果保护这类罪犯的所有基本****,权利法案就会成为美国的自杀协议。可以说,这一例外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法律客观:律师会见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该阶段因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和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不同而分为不同情况:一是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无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受托律师有权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二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三是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受托律师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时,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了解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期限,了解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向其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律师根据会见时了解的情况,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如涉嫌罪名的实体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有权代理其提出的申诉、控告;如果受托律师认为不应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可以代理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有权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有权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2、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开始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未作限制性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除外),只要有辩护律师身份就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派员在场。在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有权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材料,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及证据线索;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如羁押期限、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有无随案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辩护律师根据会见了解的内容,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若随案有扣押、冻结财产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除。若羁押期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若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代为控告。3、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内容在审判阶段除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外,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无需由人民法院开具证明,人民法院和看守所也不应派员在场。律师会见被告人有权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做他的辩护人,进一步确定委托关系;有权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将律师辩护意见告知被告人;有权询问被告人有无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及证据线索;有权告知其审判程序、享有的权利等等。律师根据了解的情况,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参与刑事审判,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