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自由心证

问题一:什么是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触,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自由心证是外国司法审判中的概念,中国使用的概念是内心确信。

问题二:何为“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自由心证制度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普遍的证据原则。

问题三:自由心证是什么? 自由心证是法官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一定的规则和案件审理处的资料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笔者所下定义)。可以看出,自由心证给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学者称,“自由心证主义是对法官的一种解放。”这是有道理的。

问题四:自由心证的理解 一切诉讼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心证如果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问题五:自由心证的证据原则 一是法官资格的限制。自由心证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就是人的条件,严格法官准入制度,以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我国学者龙宗智的条件论可以推出制度取决于条件,但是在一定条件的支撑下,制度对于条件也有一种反作用。即以制度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对相关条件产生“拉动”作用,虽然,我国缺乏所谓的“学识法律家集团”,很多法官缺乏现代的法意识和操守,但是现代自由心证的确立在一方面对法官素质的要求提高,另一方面也可以“拉动”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二是明确要求法官应本着良知理性地评价、采信证据。法官在判断案件时,通过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对法官判案过程中的一个监督。所谓的逻辑法则就是只人们能够得意进行正确的思考所依据的规则,其主要包括同一律,排他律以及矛盾律等,逻辑法则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了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已知事实推倒出未知事实的逻辑工具。逻辑是法律思维的工具。公正司法需要逻辑力和逻辑程序加以保障。所谓经验法则,是只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经验法则具有一般性,他是不证自明的显然性命题,是法官评价证据的主要依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是对法官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规制提出的要求,这个要求可以简单的概括为理性,法官应该是一个理性的人,其经验,推理,自由心证都应该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则构成了对自由心证的内在制约。 任何的自律都是没有他律所起到的作用强大。在内在制约机制确保也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外部制约机制则是自由心证实施的最底保障。在这里我认为除了建立健全直接言辞证据原则,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完善审判监督机制,以及审判书的改革等制度,另外就是要加强当事人的监督,也就是赋予当事人的监督权力。卢俊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转化的过程中,我们每个公民将自己的私权力牺牲一部分,转让给集体,形成社会的公权力,并且自愿接受公权力的指导,为的就是更好的享受自由财产和人身的安全。从我国现在实行的诉讼模式来看,虽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允许当事人的控辩,但是职权主义的色彩还相当浓厚,法院与控方和辩方还没有形成合理的司法距离。辩方始终还是弱势的一方。所以,在当事人陷入诉讼,也就是自己的权利受到威胁的时候,应该将自己先前给予集体的那份权力,转化成监督的权力,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使“蹩足”的诉讼三角形正常化,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法官正确行使自由心证的原则,使其潜在的危险消灭在制度的规范中。总之,只要具有良好的,健全的制约机制,自由心证将发挥出很大的科学性和功能性。

问题六:自由心证制度的特征 一***有四个特征,为你奉上请你参考:

1、法律真实原则

该原则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法官在自由心证时要依据证据讲话,要依次符合证据法则的证据,而不使用臆断的语言,要过而不作。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证据具有科学性、社会性、运动性、逻辑性的特点,在自由心证时要善于运用这些特点进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学的结论。其次要受程序公正的限制。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均应遵守一切诉讼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在追求客观真实理念下,最大限度的发现客观真实,进而确保自由心证的公正性。第三,全面审查相关证据事实,包括:行为发生、发展、变化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自然环境的背景;社会价值判断及其隐含条件;科学技术水平等状况;法律、法规的变化及由此导致当事人价值判断的变化等等。同时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时,还要遵循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

2、合法性原则

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对民事证据的符号定义进行价值评价后得出结论,这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从理论上讲就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原则:对民事证据的判断应遵循该原则,无据否认某一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则应予以确认;对民事行为的过程、形式、结论三方面,应遵循该原则;还应从判决的结果印证心证的合法性。遵循合法原则是在遵循客观真实、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穷尽一切诉讼手段的前提下,采用的一种推断式结实方法,当然也要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这中假设或推定。因此面对选择,法官只能选择合法。

3、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发展。民事证据很多情况下是民事行为本身,在民事行为的认定和解析过程中,存在许多法律以及法规的理解及适用问题,不可避免的要运用法律结实学的一些理论和方法,尤其是在法律漏洞补充、法律价值补充以及利益衡量时,遵循合理原则更为重要。法官心证时,对象主要为证明力、举证责任分摊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因而法官在自由心证进行合理性判断时,应当在追求客观真实即据实判断的基础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补充,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客观标准,充分考察影响价值判断的诸因素。

4、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作为私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而作为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活动亦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涉及国家利益、公***利益、第三人利益除外)。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是民事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最了解民事活动的真相,由此做出解释,是法律真实的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便于法官自由心证时对价值判断的标准更为客观,更符合当事人所期待的公平、正义,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息讼。为防止法官自由心证时,对证据解释的随意性,同时亦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解释时的主观随意性,应根据主观相一致的规律,对于民事证据的形式、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当事人所举证客观的认定当时的意思。

问题七: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 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实行法治的国家普遍采用的关于判断证据,认定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也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一种将主张与证据之间相联系的认定,证据本身证据力的判断,证据和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认识,证据充足程度的分析等都完全委任于法官的理性和良知的证据制度。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自由心证制度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背景的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是以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证制度,即排除合理性怀疑制度。要全面、深入把握自由心证制度,必须首先对法定证据制度作一概要了解。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欧洲中世纪后期各君主专制国家所普遍推行的一种证据制度。其特征是,每一个证据的证明价值和意义都由法律条文预先加以规定,法官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定方法去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决定其取舍,并据此认定事实。虽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定证据制度比奴隶社会盛行的神示证据制度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是,因其无视法官和陪审员主观上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活动,而企图象运用数学公式一样,用法律规定的简单公式去刻板地和绝对地解决复杂的证据判断问题,因而被认为是不科学的,其结果至多只能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而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相距甚远。因为单纯追求形式其实是无从谈到判断上的准确性的。而且,在形式的法定证据制度下,为了满足某些证据数量上的要求,人们还常常采用威逼手段,甚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显然,法定证据制度是与自由、人权相违背的。因而早在17世纪,一些学者便在“天赋人权”和“人道主义”等口号下纷纷对它展开了尖锐的抨击。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相继建立起了民主的政权,法律制度随之发生了变革,在已被摧毁的封建领主法院的废墟上,建立起了陪审法院,并以辩论式诉讼制度取代纠问式诉讼制度,以自由心证制度代替法定证据制度。这些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人道的、自由的和民主的司法体制。 对于自由心证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如,曾斯孔先生认为:“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证明力不由法律事先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和陪审员依靠自己的良知”去进行自由判断。判断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影响。法律不要求判断者说明理由和根据,所关心的仅仅是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毕玉谦教授认为:“所谓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成文规定,以便由法官、陪审员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自由确信,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评断的一种制度。”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对于证据证明力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一概不作事先规定,全由法官依良心和理性的谕示,自由评断。此之所谓“自由”,是指法官、陪审员在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进依据“良心”和“理性”的启示,不受任何限制和束缚。所谓“心证”,即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而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成为“确信”。这种由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曾遭到批判。改革开放之后,法学界“左”的思想束缚逐步减弱,人们对包括自由心证在内的西方法律思想也越来越能够投以较为客观、公正的眼光。特别是随着自由心证理论和实践在西方国家的不断完善和修正,我国学者对其持积极、肯定态度并主张采纳借鉴者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布实施,标志着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只是在名称上使用了中国化......>>

问题八:自由心证原则 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是正相关关系,而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问题九:自由心证主义和证据法定原则的联系和区别 自由心证,德文作“freie

Beweiswürdigung”,自由心证是法官作出判决的基础之一。所谓“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诈欺、胁迫或贿赂等非法外力干扰,拥有自主判断的能

力;而所谓“心证”,是指法官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后,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的过程。所以自由心证,并非恣意妄为,而必须依法为之。

与自由心证主义相对的证据原则是法定证据主义,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这种制度以法律规定了证据的证明力,例如:被告在法庭上的自白被认为是“证据之

王”,而证言的可信度方面,男子优越于女子,显贵人优越于普通人,僧侣优越于世俗人。因此,法官无须仰赖自己的学识、经验,仅须依法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即可

作出判决。

法定证据主义的优点是可避免法官的武断,缺点是有害于人权,这是因为原告会对被告施以拷问,以从其口中取得被认为是“证据之王”的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