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法律主观: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罪名,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新修订的修正案将行贿对象的范围扩大,即行贿罪的对象不仅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本罪的行贿内容则是物质性利益,而不包括非物质行利益(性贿赂),本罪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引用《民通意见》中近亲属的概念,对于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应该从形式和实质上进行判断。最后对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本罪主观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应该采取职务违背说。对于礼尚往来和感情投资应该符合我国人情交往传统而不能一概认定为本罪。同时对于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应该结合行贿人是否给予财物以及被行贿人是否"实质"收取财物进行判定。对于本罪犯罪数额参照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于本罪***犯分析需要考虑行贿人、被行贿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有***同故意,从犯罪主观方面进行探讨与研究。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三款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