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8)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五、第五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设立法律援助站点,确保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七、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八、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离婚诉讼;

“(十)继承诉讼;

“(十一)办理(二)(三)(四)(五)(七)项的公证事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经济困难救助证的不受前款所列范围限制。”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被告人被提起公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