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法律条文
法律主观: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