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醉驾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醉驾在我国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处罚措施也相对比较多。因为加害人自己危及自己的生命健康财产,同时又威胁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是非常可以容忍的。那么关于酒驾的最新司法解释是什么呢?刑法对酒驾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解释。只要达到80/100mg以上,就是酒驾。这是来自边肖太平洋汽车网站的答案。
在道路上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的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即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予以拘留、罚款。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成为重要交通工具,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加。据统计,2010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07亿辆,较2009年增加2048万辆,同比增长10.98%。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出行,在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同时,违法驾驶机动车的现象也日益增多。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例。2010年,全国***查处酒驾案件63.1万起,其中酒驾案件8.7万起,因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4368起,死亡1958人。一些恶性事故严重危害公***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严惩酒驾,遏制醉酒肇事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酒驾行为进行了处罚。此后,各地司法机关面临大量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案件。然而,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新的犯罪。在量刑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如何把握宽严相济政策,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为规范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联合制定了《意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一、意见的起草原则
《意见》的起草主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体现了依法严惩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要求。考虑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高风险性,为确保此类案件的办理能够有效起到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作用,明确规定对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程度高、在高风险路段醉酒驾驶、与乘客一起醉酒驾驶、逃避或者拒绝、阻碍执法检查等造成交通事故的,从重处罚。,从而依法体现严格的政策要求。二是重点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一些解决不了的问题,要等到条件成熟了再解决。《意见》明确规定了“醉酒”认定的含义和依据、“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以及强制措施的适用。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七条,主要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含义、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数罪并罚、适用罚金刑等定罪量刑相关问题以及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问题。
(1)如何识别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研究,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罪。没有特殊理由扩大或者限制解释的,概念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附的行政法规相一致。据此,《意见》第一条对“醉酒”“道路”“机动车”进行了界定。
1、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
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血液和呼吸中酒精含量的阈值和检验》(GB19522-2004),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行为为酒后驾驶。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人血液和呼吸中酒精含量的限值及检验》(GB19522-2010,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继续沿用该标准。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时,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是否应当作为入罪标准?研究认为,80mg/100ml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基于我国驾驶员的生理特点,是大量调查研究和各种论证的结果。它具有很高的科学性,多年来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可以使用。因此,《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血液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关于“路”的含义
《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道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停车场等供公众通行的场所。”《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存在不小的争议。比如,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辖区内的路段、停车场在什么情况下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经过研究,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的关键是它们是否符合道路的公***特性。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无论机动车是否需要登记,只要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允许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只允许与辖区单位及其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原因的来访人员的机动车通行,则不属于社会机动车允许通行的场所,不能认定为道路。3.关于“机动车”的含义
《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用于载客或者运输物品以及进行特殊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于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以下简称超标车),由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辆质量和外形尺寸接近或等于机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行为是否定性为危险驾驶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辆为机动车,相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辆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辆不是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辆的人不具备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知识。因此,虽然醉酒驾驶超标车辆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超标车辆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将醉酒驾驶超标车辆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并不合适。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的情形
《意见》第二条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方面规定了七种从严处罚的情形。,并设置自下而上的条款。详情如下:
1.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
《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理解这一规定,要注意四点:第一,对交通事故从重处罚的规定是以没有犯其他罪为前提的。其次,实践中醉酒驾驶人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方的过错可能更严重。因此,本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醉酒驾驶人从重处罚。但是,如果被告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即使因其性质恶劣只承担次要责任,也应受到严厉处罚。第三,本项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害的程度和人数以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的是,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醉驾的实际危害后果一般应当从重处罚。如果以人身伤害程度或财产损失数额作为是否严惩的标准,难以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过于细化的规定会导致实践中处理复杂情况缺乏灵活性和难度。比如交通事故造成的轻伤不一定比一个人造成的轻伤严重;再举个例子,在车辆碰撞程度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其他车辆的价值不同,维护成本可能会有很大差异。因此,该规定并未将交通事故的具体后果作为是否予以严惩的标准。但在实践中,从重处罚的幅度可以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危害程度来确定。第四,如果交通事故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则是被告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因此不应当从重处罚。只有当他人受伤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时,量刑才会受到影响。
2.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高危行为
《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种高危行为。
关于“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主要考虑的是被告人醉酒程度越高,对其驾驶能力的影响越大,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越高,因此对醉酒程度较高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关于重刑血液酒精含量值的确定,根据抽样调查,约40%的调查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上。如果以此内容值作为重刑标准,再加上其他重刑案件,可能会有一半左右的被告人受到重刑,整体量刑过重。但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占侦查人员的20%左右,是重刑的适度标准,不会导致过宽的重刑。
关于“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主要考虑的是这类道路的交通量一般较大,速度较快。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大多是连环撞车,后果比普通道路更严重。因此,在这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该受到严惩。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部门建议,对在闹市区、繁华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也要从重处罚。这个提议在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但由于市中心和繁华路段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容易引起争议,因此该项目没有明确界定。如果是在交通量明显较大的路段酒后驾驶,也可以作为其他严厉处罚处理。
关于“驾驶营运机动车载客”。主要考虑的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业内应有较高的自律要求,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会严重威胁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应予以严惩。但是,为了避免过于广泛的严厉处罚,应当限于搭载乘客的情形。驾驶空营运机动车的,不能依此从严处罚,因为其醉酒驾驶行为对乘客安全不构成实际危险。
关于“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理解这一规定,要注意两点: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了多种违法驾驶行为,而本项仅列举了三种严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或给道路安全带来较高风险,或反映被告人恶意违法。明确列举有助于提示公安机关在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如违反交通信号灯、逆向行驶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也可酌情从重处罚。二是要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的三种情形。规定的“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是指超过额定载客20%、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准驾车型不匹配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号牌。
3.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形。
《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了反映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的两种情形。
关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构成其他犯罪的”。酒驾被判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逃避、拒绝甚至阻碍公安机关查处酒驾。比如,有的开走了;有的留在驾驶室,拒绝打开门窗;有些人检查时喝了很多水或喝了很多。以非暴力、威胁方法逃避、拒绝、阻碍检查的,从重处罚。以驾车、推搡、恐吓执法人员等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的,从重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从重处罚或者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问题。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部门建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年限或刑事追究年限。经研究,如果行为人再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则反映了其对公***安全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无悔态度和漠视,应从严处罚,不宜规定年限。但对于长期(如10年前)因酒驾被处罚者和短期(如1年前)被处罚者,行为人主观恶意不同,量刑可适当体现不同处理。
4.关于“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考虑到机动车醉酒驾驶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复杂,《意见》第二条设置了“箱底”规则,以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应当从严处罚的情形。为避免不当扩大从重处罚范围,在执法中应严格适用这一规定。只有符合其他七项精神,反映驾驶行为危险程度较高、驾驶人主观恶意较大的其他情形,才能酌情从重处罚。
特别是《意见》第二条没有明确规定对具有上述严惩情节的“应当”严惩。主要考虑的是,在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相当复杂。一般来说,有上述情况的人应该受到严惩,但也有例外。比如只对他人造成轻微擦伤或者对车辆造成轻微擦伤,行为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可以认为没有受到严厉处罚;又如,在一些地区,摩托车在无证驾驶的现象相当普遍。如果所有的摩托车都受到严惩,打击会太大,效果可能不好。因此,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肇事者也可以考虑不受到严厉处罚。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数罪并罚的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依法暴力抗检案件,建议《意见》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经研究,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之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是符合其他犯罪的行为,以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意见》第三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理解这一规定主要要注意两点:第一,本规定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包括将机动车驾驶成执法人员的方法。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撞执法人员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从重处罚。碰撞严重危害公***安全,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二、被告人以驾驶机动车以外的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将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数罪论处。妨碍检查的行为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大量财产损失,并符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并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四)罚款规定
《意见》起草过程中,有部门反映部分地方存在危险驾驶罪罚款数额偏高、主刑与罚金比例失衡等问题,建议《意见》对此罪罚款数额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意见》只是指导性文件,不宜规定每罪罚金的具体数额范围和计算标准,《意见》第四条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二条,该条原则上规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按照被告人处罚。在确定罚金具体数额时,要注意两点:一是罚金数额要与主刑相适应,避免主刑轻、罚金重倒挂的现象,更不要“以刑代刑”。其次,如果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则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予以适当考虑。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曾规定在征收罚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缴纳罚金能力”。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提出刑法不将“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条件和因素,建议删除这一规定。经研究,该规定来源于《财产刑条例》第二条关于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不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仅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确定罚金数额,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考虑到现行刑法只规定“罚金数额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而实践中此类案件的罚金数额一般为几千美元,且被告人基本具备支付能力,因此罚金的执行问题并不突出,故采纳了上述部门的意见,未保留“综合考虑被告人支付罚金能力”的规定。
(五)公安机关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要求。
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指导意见》(公交政〔2011〕190号,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案件意见》),对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意见》第五条只是笼统地强调了检测过程、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和证人。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部门提出,为促进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建议规定在扣押、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采血过程中必须拍摄照片、录音或者录像。经研究,部分地方执法人员不具备随身携带摄像头、录音录像设备的条件。例如,如果他们被暂时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调查,很难同时拍摄照片、音频或视频。因此,该条只规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但并不要求一直这样做。
(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
国家标准规定了检测驾驶员是否醉酒驾驶的四种方法,即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测试、唾液酒精测试和人体平衡测试。其中,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对于不符合呼气或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测试或人体平衡测试,以评估驾驶能力。以上四种方法是否都适用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是《意见》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经过研究,唾液酒精检测一般是定性检测;人体平衡测试虽然考虑了驾驶员对酒精耐受性的个体差异,但可能受到测试者主观判断的影响,容易引起争议,因此不适合作为认定醉酒驾驶罪的测试方法。与唾液酒精定性试验和人体平衡试验相比,呼气酒精含量试验更科学、客观。但实践表明,呼气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会受到口腔酒精、吹气技术、呼气温度、环境温湿度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且不同地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的稳定性不同,有些检测仪不够准确,尤其是当测量值处于临界点时,容易受到质疑,所以多用于酒驾的初检。相比之下,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被证明是四种检测方法中最准确的。《公安机关关于办理酒驾案件的意见》规定,交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抽取血样,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据此,《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同时规定,在采血前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为例外,呼气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主要考虑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存在一定误差,一般不适合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但是,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应当承担因逃逸造成的不良后果。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因其特殊体质不适合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呼气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也可以作为判定其醉酒的依据。由于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意见》中没有特别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部门建议,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检查时当场饮酒,以逃避法律追究,《意见》可以明确规定以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但有部门指出,虽然犯罪嫌疑人未醉酒的情况下,检查时不需要饮酒,但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80mg/100ml以上,涉嫌推定犯罪。经研究,《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醉驾的目的是加大对机动车醉驾的处罚力度,有效防范风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醉酒驾驶后能够通过这种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就会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不利于社会安全和公***利益的保护。二是犯罪嫌疑人停车接受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被强制停止非正常驾驶,在法律上可以推定为仍处于驾驶状态。如果在此期间饮酒,仍可视为酒后驾车,如果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可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即使嫌疑人在检查前的实际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80mg/100ml,也应承担检查时饮酒造成的不良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在极少数情况下,即使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或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也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为醉酒驾驶。比如,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血液中酒精含量无法检测出来,或者检测出的酒精含量低于80mg/100ml,如果有其他可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驾驶前大量饮酒,并且通过侦查实验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也可以依法认定为醉酒驾驶。但这种做法是例外,不正常,不能认为办案时可以省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
《意见》起草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逮捕措施不能直接适用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导致实际办理中存在诸多困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后无法正常开展诉讼活动,一审判决生效后难以收监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一些地方,被告人在明知逮捕不适当的情况下被逮捕。有的地方以人民检察院需要审查批准逮捕为由,将羁押时间延长至七日甚至更长;有的地方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公告等发送诉讼时效的规定,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七日内完成。经研究,法律的明确规定要严格执行,即使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的可能,也不能违法违纪违法办案。因此,《意见》第七条强调,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遵守法定诉讼时效和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依法逮捕。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三,从宽处罚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适用刑法从宽处罚的一般原则
《意见》起草过程中,各部门一致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也应适用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然而,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如何从宽处罚,一直存在争议。这是《意见》暂时没有规定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唯一只规定拘役为主要刑罚的轻罪。虽然该罪法定刑较轻,但刑罚适用应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体现“轻罪从轻”的原则,而不是一味强调重刑,即使依法从宽处理也不能从宽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法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刑事处理。比如,被告人没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严惩,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虽然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并非完全不能适用缓刑,但只需依法从严控制适用即可。再比如,如果没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严惩,血液酒精含量刚好超过80mg/100ml,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形,或者有自动停止驾驶、短途驾驶等酌定从宽处罚情形,或者有醉酒驾驶等合理理由救治患者(紧急避险除外),可以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并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当然,免于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应该很少,这与酒驾犯罪的整体情况是一致的。
(二)关于醉酒驾驶摩托车是否可以从宽处罚。
《意见》起草过程中,有部门反映,醉驾的初衷是打击酒驾汽车犯罪,而不是打击醉驾摩托车犯罪。然而,我国摩托车数量众多,约占机动车总数的40%。在一些地区,查处酒后驾驶摩托车问题相当突出。但是,酒后驾驶摩托车是“铁包肉”,比酒后驾驶汽车(俗称“铁包肉”)危险性小。因此,建议量刑时区别对待酒驾车辆。经研究,这一建议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但考虑到实践中醉驾摩托车的复杂性,如果规定所有醉驾摩托车相比醉驾汽车都要从宽处罚,可能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不予采纳。实践中,醉酒驾驶摩托车者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必要时可从宽处罚。
对于酒驾,我国现在正在加大查处力度,处罚和量刑都非常严格,因为酒驾往往会造成比较大的交通事故,扣留或者吊销相关机动车驾驶证等。,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带来伤害。所以一定要严格控制自己,不要酒后开车,不要违反这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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