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与道德:中国人为什么服从法律

中国公民有服从法律的义务

守法精神生成的条件公民的守法精神是公民的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天生就有的。相反地,它是通过灌输(即社会学家所说的社会化)而生成的。

守法精神得以生成的条件有两个方面:一是公民主体性意识的具备,二是法律的良法品格。1.公民的主体性意识在近代之前,公众是以臣民而非公民的身份存在的。统治者和臣民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主体对客体的主奴关系,而不是近代社会中人们之间横向的主体对主体的平等关系。臣民的身份决定了公众对权力的无条件服从,而无独立的主体性意识。正如梅因所说,在古代,“个人并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权利,也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义务。他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所出生的场所,其次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所给他的强行命令。”这同时也决定了专制社会下的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后盾,社会公众对法律的遵守主要是出于畏惧国家暴力的制裁。川岛武宜所强调的主体性意识是建立在西方近代以来的哲学、伦理学不断探索的人际交往关系中的“交互主体性”的基础之上的。在近代思想史上,卢梭全面而深刻地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强调了“交互主体性”在近代社会中人们之间交往的核心地位,强调自由与奴役的对立。康德则进一步把“交互主体性”作为近代人类社会关系的原则确立下来。康德说:“人,实则一切有理性者,所以存在,是由于自身是个目的,并不只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利用的工具,因此,无论人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或是对其他的有理性者的,在他的一切行为上,总要把人认作目的。”人不只是工具,而应看成是目的,这是康德的一条著名的道德律令。这条道德律令要求人们应该将对方看作是与自己具有同样主体资格的人,从而体现交互主体性。近代法律就是对人们之间的这种“交互主体性”的伦理关系的确认,其要获得有效遵守也必须以“交互主体性”伦理关系的确立为前提,而这种伦理关系得以确立的前提则是社会公众主体性意识(或公民意识)的具备。公民意识是现代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得以稳定运行的重要文化价值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