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个人权利的具体体现
在美国刑事法律的调节,和其他法律一样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在这其中又以各个州的立法为基础。关于联邦的立法权限是通过宪法以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定。例如: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和流通货币的惩罚规则;关于海盗罪和在公害所犯重罪及违反国际公法罪的惩罚规则;叛国罪的惩罚规则;通过剥夺公权的法案;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等。而其余的刑事立法权则有各个州行使。 联邦议会基于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颁行了许许多多的刑事法律。这不可避免的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于是,1948年,美国按字母顺序将联邦的刑事法律进行了整理,作为《美国法律》(United States Code)的第18篇。然而这仅仅解决了联邦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美国宪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主要由各州保留,而联邦仅限于禁止和惩罚一些特别涉及联邦利益的异常的犯罪,如对联邦独有管辖的财产(如军事基地)的犯罪,对某些联邦官员的犯罪,以及行为牵涉到数州、致使单凭一州难以有效追诉的犯罪(如毒品和有组织犯罪)。绝大多数犯罪和所有本质上的“街头”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殴打(assault)、盗窃——都依五十个州各自的刑法典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刑法典处理。这样的结果是美国五十多个州的法律在概念,术语,量刑等许多方面都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别。此外,美国早期立法对于刑法的基本原理鲜有规定,关于犯罪的定义,犯罪心理,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未遂,***同犯罪,责任年龄的许多方面一直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美国有这样一个传统,为使各个州的法律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协调相互一致,法学权威们便对每一领域的法律进行“重述”。这种《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Law)往往是法官和立法机关信服的权威以及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凭仗。然而,在着手对刑法的“重述”工作时,法学权威们发现法律太混乱和不合理,不值得“重述”。一部能够协调各个州之间差别的统一法典亟待产生。 1951年,制定《模范刑法典》项目正式开始付诸实施。然而当时美国绝大多数刑法典还停留在比较原始的状态。那时,所谓的美国刑法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典,而更像因某时期公众担心的犯罪或者犯罪问题而制定的特别法律的汇编。正如先前的法典“改革”—— 包括1948年的联邦刑法典改革—— 最大贡献是将罪名按字母顺序排列。起草一部《模范刑法典》无疑是一项雄伟而艰巨的事业。 这一重任落到了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的肩上。美国法学会是由美国一些倍受敬重的法官、律师和法学教授组成的非政府组织。其实,制定一部可供各州草拟新刑法典时参照使用的《模范刑法典》。早在1931年,就已启动。但生不逢时,恰恰遇上了美国经济的大萧条,紧随其后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刑法典指定一度被中断。1951年才在洛克菲勒基金会(Rockefeller Foundation)的鼎力支持之下重新启动。但是各州刑法差异过大,无法重新编排,并且,既存的法律过于不健全和考虑不周而不值得重新编排,所需要的是一部刑法的模本。经过9年数易其稿,1962年法学会通过了一份正式的草案,后来,各草稿所包括的最初的释义被统一予以修改,1985年最后形成一个六卷本,与1962年的法典文本一起出版。 《模范刑法典》的制定深受利文斯通的全面功利主义思想和菲尔德的实用主义的影响。爱德华·利文斯通(Edward Livingston) 曾于1826年完成了一部联邦刑法典,这部《刑法典》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实质上,均体现着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刑法典》分为四个单独的法典,从《犯罪与刑罚法典》规定刑法规范的定义,到《程序法典》和《证据法典》适用这些规范,以及最后到《改造和监狱纪律法典》真正执行处罚,囊括了刑法的所有领域。为使刑法合理化,他将刑法的每个方面和与之相应的法典,以及作为一个体系,都按照边沁从贝卡利亚的杰作《论犯罪与刑罚》中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衍生出来的功利主义原则来设计。 菲尔德是一名的纽约律师,他编纂法典更多是从职业的角度进行考量,尤其基于律师这一职业。因为律师常常不得不面对浩如烟海的普通法意见而感到冗长乏味,所以,法典的设计初衷是将律师解脱出来,简化法律执业。效率与实用在菲尔德的法典之中得到了深深的体现。1865年,菲尔德的《纽约刑法典》被提交给(州)立法机关,并于1881年获得通过。该法典在1967年被新的《纽约刑法》(New York Penal Law)取代之前,一直有效。 1962年,历经多年努力,《模范刑法典》终于诞生啦。本质上,《模范刑法典》不单是一部刑法典,且跨越实体刑法,涵括了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这也是法典将自己命名为《刑法和矫正法典》(Penal and Correctional Code,简称“P.C.C.”)的原因所在。这部刑法典由总则,犯罪定义,刑法与校正,矫正机关四个部分。并且在条文之后附上相当于论文的评注。它的内容非常的详尽,这为联邦和州的刑法修订提供了范本。从这部刑法典开始,美国的刑事法律研究开始走上正轨。 美国刑法理论上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一)立法的基础上。宪法扮演着根本大法的作用。除了上文之中提到的在宪法之中列举的属于联邦的行使立法权之外。宪法还明文规定了“叛国罪”的构成要件,对特殊主体的“弹劾程序”。此外,大量的刑事判例也是在对宪法充分理解的基础之上创立的。宪法的精神和宪法的授权是美国刑事立法的重要理论根基。 (二)价值取向上,优先追求个人自由,这一点在刑法的宪法限制、法典的设置、犯罪构成理论和刑事程序关于证据规则、沉默权及辩诉交易制度的规定中都有充分的表现。 (1)宪法限制方面,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该修正案保护被告不会因同一罪名而陷人“双重危境”(double jeopardy),并且不会被要求在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最重要的是,它还保护被告的“正当程序” (due process)权利。“正当程序”权利在《权利法案》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20世纪,它被法院解释为应赋予被告广泛的保护和权利。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该修正案保证被告有权得到有陪审团参加的审理,被告有权接受及时、公开的审理。它还赋予被告与原告的证人对质以及“由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 (2)法典设置方面,该法典将“对个人的犯罪” 排列在第一位,正说明在美国刑法的价值理念中,对个人的犯罪是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是最需要通过法律来予以制裁的犯罪。在这种理念中不难发现追求“个人自由” 的价值取向,在美国这种个人本位的社会中,个人自由当然优先于社会秩序 (3)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美国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二是责任充足要件,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利益的刑罚功能。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体现国家权利的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储槐植教授认为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的根基在于“权力权利加和守恒”现象,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本质上均为社会利益,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社会利益总量恒定。从形式上分析,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采用由犯罪行为到犯罪心态逐步收缩的方式的定罪过程,体现了国家意志,由公诉机关行使追究犯罪的权利,发挥刑法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第二层次赋予被告人合法辩护的理由,体现了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对抗当中力量相当,平衡了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是美国刑法一道独特的风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们也可以感受到美国刑法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三)犯罪定义与分类。在犯罪定义与分类方面,美国相对比较模糊,制作了一个大体的分析,缺乏抽象和综合性的归纳。常见的分类有这么几种:普通法犯罪和制定法犯罪;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指标犯罪和职业犯罪;违背公序良俗的犯罪和道德犯罪。在这其中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是根据犯罪危害程度进行的划分:重最,轻罪。重罪是指谋杀,纵火,强奸,抢劫,盗窃,非法侵占财产等罪行。轻罪则指的是被判处罚金和一年一下监禁的犯罪。这种划分在实践之中有巨大的意义: (1)按照美国许多州的法律规定,凡在实施或者着手实施重罪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均构成谋杀罪,这就是所谓“重罪——谋杀”罪;在实施轻罪过程中附带发生的死亡就不构成谋杀罪。根据《模范刑法典》规定,假定A强奸B,如果B与A扭打过程中被偶然地打死,对A除定强奸罪外,还应当定为重罪——谋杀罪。但在实施非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非故意杀人即构成轻罪——非谋杀罪。 (2)对不能证实具有“心理状态”的认定。一般而言.美国法律对“犯罪心理”这一要件在重罪中必须证实,而在轻罪中则不然。当不能证实时一般不处理或按照轻罪处理。美国《模范刑法典》中关于“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一般有四种,即目的、明知、轻率和疏忽。对诸如抢劫罪或盗窃罪的犯罪人应当有通过其行为或其他方式能够证明其有抢劫或盗窃的心理。否则在缺少心理状态的情况下免除刑事责任。而对于轻罪则不同,严格责任中法律允许某些犯罪缺乏犯罪心理的行为仍然追究刑事责任,即无罪过责任。严格责任一般只限于轻罪范围。 (3)对确定未遂犯罪的刑事责任有意义。一般情况,实施重罪的未遂犯负同等或从轻的责任;实施轻罪的未遂负减轻或免除的责任。 (4)对确定***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区分:如果是***同重罪,区分主犯和从犯。如果是***同轻罪,则不区分主犯与从犯,都以主犯论处。 (5)对确定再次犯罪是否加刑有意义。如惯犯法规定。只有前科之刑所犯的是重罪才能加刑:而犯轻罪则不能,但再次犯轻罪后,可酌情从重处理。由此可见,再犯是否加刑以重罪为前提条件。 (6)正当防卫的限制方面。对重罪与轻罪惩罚力度不同。如果侵害的暴力属于致命性暴力.即能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暴力,那么防卫暴力也可以是致命性的。如果侵害的暴力属于非致命性的,那么防卫的暴力应是非致命性的。从这两条界限看出,对危险的暴力侵害的防卫比对轻微的暴力侵害的防卫采取限制更小的政策。杀死了可能重伤的侵害者是许可的,但重伤了可能致人轻伤的侵害者是不许可的,这体现了对严重犯罪实行严厉惩罚的精神。 (7)对“私下和解”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有意义。一般而言,对重罪私下和解的应当构成犯罪.而对轻罪的则不然。 (8)对确定追诉时效有意义。刑罚重的犯罪,追诉期限长。刑罚轻的犯罪,追诉期限短。 (四)刑罚的目的,存在着许多观点,主要有:善恶报应说,违反法律与道德的人理应受到法律与道德的制裁;特殊预防说,刑罚的目的在与防治本人犯罪,而不是预防他人犯罪;限制自由说,监禁犯罪者使其与社会隔绝,目的是防止社会受害。 (五)犯罪构成理论,美国刑法犯罪构成模式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二是责任充足要件,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利益的刑罚功能。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体现国家权利的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从形式上分析,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采用由犯罪行为到犯罪心态逐步收缩的方式的定罪过程,体现了国家意志,由公诉机关行使追究犯罪的权利,发挥刑法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第二层次赋予被告人合法辩护的理由,体现了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对抗当中力量相当,平衡了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是美国刑法一道独特的风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们也可以感受到美国刑法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六)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美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废除种族歧视,美国刑事法律之中关于种族迫害的法律基本上都被废除。但不幸的是,由于“三K党”等恐怖团体的存在,对黑人的迫害仍未根治。2,反对酷刑废除死刑的改革,1967年美国联邦法院废除死刑,1977年为打击犯罪又恢复了死刑,在这种反复的过程之中,死刑的执行方法得到了极大的改进,除了枪决,绞死之外,发展了电椅毒死,毒气致死,注射执行等死行执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