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基础是法的正义性。

法的正义性价值是法最重要的

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之一,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某些法律和制度,

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

虽然,正义像自由、平等等价值一样,在不同人眼中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有些

人认为这些价值并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尤其在解决实际问题更是如此,但是,

人类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组织,

如果想获得正常平稳的发展,人类社会和人类本身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而价值观、世界观等都是指导人类交往、生存的最根本东西,因此,这也就决定了我们分析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不能,也不可能不回到这个深层次的问题上来,这是源头,而其他都只是支流而已。想反,摒弃这些价值或忽略这些价值,势必影响我们认识世界、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和水平。正义应该说是一个十分宽泛、模糊的概念,存在于不同领域,不同的人仁者见仁,譬如柏拉图他的《理想国》一书中就提到:“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乌尔比安认为“正义是赋予每个权利的、稳定而持久的意志”等等。

在社会中个人承担责任及与此受到的处罚上来看,正义应当是这样一种情形,即一个人犯多大的错,就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社会或国家给予其相应的处罚,否则,对犯错误的人处罚过轻,是对社会或者其他社会成员的非正义;处罚过重,又是对社会成员个人的非正义,两者都不是人类社会良性发展所允许的,尤其是在现代文明当中,正义的价值越来越凸现出来。这实际上就是正义价值要求的错责罚相适应原则,体现在诉讼法当中即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同一事项不得再度起诉原则,体现在行政法上是合理原则,体现在刑法上即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于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在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保护社会的同时,还必须充分保障犯罪人权益不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受到损害,罪行相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寻求等价报应。在理论上,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在西方理论界进行探讨,即“倘若是一个人打人,一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被杀,这样承受和行为之间就形成了不均等,于是就以惩罚使其均等,或者剥夺其利得[2]”。经过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大力倡导,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即国外刑法中的罪行均衡原则成为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通过刑法规定和刑罚适用对犯罪人根据其所犯的罪行,以及由此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和承担的责任进行合理合法的处罚,以还社会和被害人以公平、正义,保护社会,维护社会安全,另一方面,又对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进行严格限制,在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时不得不当地对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不当的评价,罚当其罪,罪行均衡才是现代刑法所应该做的,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得到保护,否则,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势必使得犯罪人受到重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害,后者在现代文明中与前者至少同等重要。因此,刑法在依赖国家刑罚权的同时,又必须对其进行规制。鉴于此,在量刑阶段,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刑均衡原则派生出一项重要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当中,禁止重复评价观念是通过程序法上的诉讼竞和来体现的。譬如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18编中指出:数个针对同一事实相竞合的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相互吸收[3]。另一著名法学家保罗在《论诉讼竞合》单编本中更为具体地指出:某人以侵辱方式殴打他人奴隶。因同一事实,他触犯阿奎利亚法并卷入侵辱之诉,因为,侵辱产生于意愿,损害产生于过错,所以两者都管得着,但是,选择一者之后,另一者则被吸收。[4]显然,这主要是从刑事程序法上对同一事实的两次评价的禁止和选择。古罗马著名法学家盖尤斯则从刑事实体法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他在《论行省告示》第76篇中指出:如果某人伤害了一个奴隶随后又将其杀死。那么他既要以伤害又要以杀害负责。因为实际上是两个不法行为,这类行为不同于某人在一次攻击中将一个人多处击伤致死。这时,实际是因杀害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