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的民法学中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

三言二语说不清,慢慢说吧

一、你说的是二个领域里的责任归责原则。完全是二码事。

你说的江老民法一书我没看,老人家有没有错,我也不好评判。另外,归责原则也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只是民法在适用上的一种规则。

一般而言,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领域的通用原则,即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合同领域是特殊领域,其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违反合同行为的认定,不需要你有过错,只要你违反合同的约定,你就要承担责任。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

当然,在侵权、合同领域,都还有其他原则作为补充的。

二、下面,先说说侵权领域的责任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则无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该款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作为一般条款,意味着: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的要求,就足以令其承担过错侵权责任,除此以外,无须更多。

例一甲因出现重度中毒症状住院,乙医院对甲进行了当时医疗条件下所有可能的检查和诊断,依然不能查明病因,甲不治而亡。三年后,乙医院才得知,甲属于铊中毒,并且甲得病时,已有美国科学家发表科研论文,详细介绍铊中毒的诊断与治疗,但不为中国医疗界所知。1、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应判断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达到了当时医疗条件下一个合格的医务人员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2、乙医院诊断和治疗行为符合前述表述,虽不能妙手回春,但不具有过失,不承担医疗过错责任。

2、过错推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了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

对过错推定应作如下理解:1、过错推定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它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推定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故:《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二款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3、对过错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基础事实,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由加害人对相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如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免责。4、加害人仅证明第三人具有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能免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以下过错推定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38条)。

2、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a)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

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1条)。

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注意:建筑物倒塌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5、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8条)。

6、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0条)。

7、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1条)。

例一李某到电影院找人,在一楼找寻未果,来到二楼,见一门虚掩,内有稀松人声,便贸然推门而入,不料此门为检修影院大厅天花板的入口,李某不明就里,踩破天花板,跌入影院,将观众张某砸成重伤。此例中:1、应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由电影院承担过错推定责任。2、电影院即使证明李某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因为电影院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例二某野生动物公园为了安全起见,用高约8米的铁栅栏设置了坚固的防护网。不料一精神病患者于发病期间从外面攀爬至防护网内,被老虎伤害致死。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动物承担过错推定责任。2、动物园如能证明以上事实,则表明其没有过错,免责。

(二)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以下无过错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10、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

11、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

12、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

(三)法定补偿义务,即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一)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3、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不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

(二)公平责任的承担:

1、结合双方的财产状况以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害。

2、可以部分补偿,也可以全部补偿。

(三)《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适用公平责任的法定情形:

1、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3条)。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陷入无意识或不受控制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3条)。

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且加害人不明(《侵权责任法》第87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例一甲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现有人抢劫工友乙,甲对乙暗恋已久,上前制止,抢劫未遂,抢劫者于逃窜前将甲刺成重伤。①甲遭受的损害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如果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充足,无公平责任的适用。②仅在加害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平责任,由受益人(乙)对受害人(甲)的损害适当补偿。③见义勇为失败的,公平责任不因此受影响。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例二小S患有梦游症,但自己并不知情,某夜,小S在梦游中侵入邻居大S家中,将大S打伤。此例中:①小S在给大S造成损害时无意识,无过错,小S不承担侵权责任;②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小S对大S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例四某日,李某行走于北京市国税局楼下时,被某办公室扔下的一个烟灰缸砸伤,难以确定烟灰缸从那个办公室扔出。①《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有两个前提:第一,形成区分所有;第二,难以确定加害人。②此例中加害人能够确定(税务局拥有整栋楼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税务局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三、下面是合同领域的归责原则

合同领域主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客观责任原则,是指违反合同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因而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中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

但我国合同责任实际上并非奉行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因而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尚有例外,在下列情形下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

我国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

(1)无偿合同的场合。 由于在无偿合同中不发生对待给付的问题,因而对无利益一方的要求应该低一些,合同法对此类合同均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二者利益。合同法第189条、第374条、第406 条对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都作了如是之规定。

(2)手段债务的场合。 所谓手段债务即债务人对债权人仅允诺将自己所具有的手段向债权人提供,而并不保证一定能达到某种结果,如医疗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由于其不能以债务人是否达到某种结果来衡量其是否履约,因而债务人应仅承担以合理注意和技能处理问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达不到一个正常而谨慎从事的人应做到的标准,则有过失并应承担责任。如《合同法》第406条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适用绝对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场合。

我国合同法上的绝对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场合:

(1)金钱债务。一般认为, 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不足并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因而,在金钱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时,无论其是因何种原因引起,债务人均应负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早已确认了该原则,在合同法的解释上应以此解释为宜。

(2)种类物之债。如果种类物即使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在交付买受人之前造成毁损灭失,也应对其不能给付负担责任。我国合同法虽对此未予以规定,但从法理分析,应认可该规则。

(3)安全保证债务。 即合同当事人负有使对方避免遭受损害的义务。其中最典型的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在该种合同中,承运人不仅应负责将旅客运送到约定地点,而且应负责旅客的途中安全,这是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并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如《合同法》第301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4)迟延履行后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明确了此项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5)违反担保义务的合同责任。所谓担保义务, 是指在有偿合同中,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的完整和标的物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项担保义务,无论该瑕疵系由何种原因造成,均应承担合同责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瑕疵担保责任,其又分为权利的瑕疵担保与物的瑕疵担保,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前者(见《合同法》第150条),对后者则是作为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来对待的。但1993 年的《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质量担保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既然规定了担保义务,自然无须证明其违反者因何种原因而违反义务,故应属绝对责任。

(二)严格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

严格责任有别于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积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归责的必要条件。严格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责任可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存在,并通过法律承认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责任,因而,何种情形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就成为严格责任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应限为以下几项: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等。此种情形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绝对地免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债权人的原因。如果债务人违约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引起的,则债务人应当可以被免除或减轻责任。在奉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采用的是过失相抵原则,即在债权人对违约也有过错时,减轻或全部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因而过失相抵原则在此没有适用的余地。但是《合同法》第120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变通适用。但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引入,“双方违约”目前即成为一个存有相当争议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双方违约,该条的规定显然将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免责的事由限定在一个相当狭窄的范围。因而在解释上应理解为如果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助成了对方当事人违约,不管该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了违约,均可减轻或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责任。

3、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然合同责任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财产性、补偿性体现了其作为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对其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自愿协议免除合同责任的,法律自无强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国大都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得以协议免除合同责任,我国《合同法》显然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责条款如果适用不当,则会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进而危害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在标准合同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国家一样对免责条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第一,免责条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等,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第二,免责条款不得排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

第三,免责条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

四、在合同领域为什么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首先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是符合合同严守原则的。其优点在于,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即可,不需要证明违约方有过错,也无需违约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违约方免责的可能性在于免责事由的存在,而免责事由也属于客观事实,证明起来相对容易。所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方便裁判,及时解决纠纷。尤其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直接相联,两者直接的因果关系极为明确,十分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的权威性、严肃性。诚然,严格责任原则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不利于准确认定责任,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责任,而且,严格责任原则也不利于在一些清况下分清双方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责任。另一方面,不利于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实现合同正义。

?总之,责任归责原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每种原则的适用,都有其适用的环境,如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通用的普遍的归责原则,但这种通用原则也必然意味着在一些特定领域或特殊情形下又是不能适用的,在合同领域有其特殊性,所以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