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保护国家珍贵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第四条 文物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第五条 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利益。第二章 文物商品经营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商品,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所列物品项目中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具体品类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第七条 文物商品按照销售范围分为内销文物商品、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第八条 文物商品由国家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第九条 申请经营内销文物商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 申请经营外销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特许出境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文物商品专营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复审同意后,重新核发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 文物商品在销售前必须进行鉴定。

内销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第十四条 经鉴定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文物,由文物商品专营单位负责登记并妥善保管,其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的,须依法向市或者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文物商品专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向国家文物收藏单位输送藏品;

(二)发现依法应不收缴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公安机关通报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购、拍卖,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四)收购文物商品有两人以上在场,并记录文物商品的名称、来源和提供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五)文物商品保管必须做到一物一号,进行科学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其安全;

(六)内销文物商品、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分柜销售;

(七)外销文物商品专营单位悬挂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定点经营标志,使用国家规定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第三章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属于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