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法里海道的意思!!紧急求助

四、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中立的条件

依照《公约》第34 条第2 款等条款的规定, 由于外国船舶或飞机的无害通过权或过境通行权, 由于海峡和群岛海道的中立, 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到了海洋法公约的明确的限制。不过, 不应把这种限制绝对化, 不应把海峡和群岛海道的中立绝对化。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的中立是有条件的。

(一) 海洋法公约明文规定的条件

《公约》第38 条第3 款规定:“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 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公约》第39 条第1 款规定:“船舶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 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 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 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 不从事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 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该条第2 款、第3 款又分别对过境通行的船舶和飞机规定了相应的义务。根据这些规定, 过境通行绝不象参加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美国代表所说的“非常、非常接近公海上的航行自由”, 因为除了以“继续不停, 迅速过境”为目的的航行和飞越自由外, 外国船舶和飞机并不享有其他方面的自由。“任何威胁沿岸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中立法的发展

的活动都将破坏对过境的船舶或飞机适用无害通过的一般制度, 在这种场合的过境通行权可能因制止有害行为而被停止。”

(二) 国际习惯法上的条件

海洋法公约序言指出:“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 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

据”。

这里尤其应当说明的是, 在过境通行的船舶或飞机“‘对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

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情况下, 沿岸国固有的自卫权不受公约的影响”。根据一般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 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和自然权利, 是不依赖任何条约的明文规定而存在的。沿岸国或群岛国的生存和独立优先于海峡或群岛海道的中立和开放。任何中立制度, 都以不影响中立国的生存、独立和自身安全为条件。这在类似海峡的通洋运河的实践方面, 是有先例的。在本世纪七十年代, 由于以色列发动侵略战争, 埃及就曾中断了苏伊士运河的航行。“除了遭受武装攻击时的自卫权以外, 沿岸国为了保护自己的重大安全利益还必须有权在其领空实施单独的执行行为, 以对付由过境通行中的飞机所产生的急迫的危险情况。..应付急迫危险情况保护国家的重大安全利益需要迅速作出反应, 无论如何, 这是公约所没有规定的事项, 因此, 这并非专属于‘旗国责任’的范围之内, 不能排除沿岸国在其领空采取单独的行动的权利。不过, 这种拒绝过境通行的权利必须从严解释, 以避免对飞行自由的不正当的干扰。威胁国家重大安全利益的危险情况必须是明显的, 为避免不可弥补的损害使沿岸国除了迅速行动是别无选择的。”对过境通行中的飞机是这样, 对过境通行或无害通过的船舶也是这样。

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解释应当遵循国际习惯法。例如, 对“一切船只和飞机

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和“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等用语,“只能作出相对的、合情合理的解释, 而不能作出绝对的、拘泥于文字的解释”。“《公约》并不禁止沿岸国在特定的情况下, 根据充分而有效的理由停止个别违法船舶和飞机的过境权。”“虽然公约关于过境通行的条款不能解释为授予海峡沿岸国执行其法规的权威, 但不妨碍沿岸国制止过境通行中的飞机的犯罪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在没有公约所指的与过境通行或无害通过无关的‘活动’的情况下, 对任

何武力威胁——例如, 仅仅在事实上大量的军用船舶通过这种含蓄的威胁——都是应寻求通过外交途径和争端解决程序以解决的违反国际法的事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这样的明文规定, 这种解释也不符合国际习惯法。以下学者的解释是合乎情理的:“海峡沿岸国不得拒绝过境通行或对违背公约第39 条所规定的义务的通过中的航空器单独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根据《公约》, 有关的争端通常只能通过一般的外交途径和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但“在特殊情况下, 适用一般的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可能不足以保护沿海国的重大利益。..甚至在过境通行制被海洋法会议最终接受之前, 美国就在公海上空建立了——在必要的前提下——防空识别区,

外国航空器如果不遵守有关的防空识别的规定将被拦截。..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不能推断为

全部禁止海峡沿岸国在其领海上空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不过,“对于过境船舶或飞机无意的、轻微的违章行为, 海峡沿岸国可以不采取单方面的执行措施, 但是, 对于故意的、重大的违章行为, 则不排除海峡沿岸国采取执行措施的可能性”。

此外, 由于中立法是有关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 当有关的海峡沿岸国或群岛国成为交战国时, 海洋法公约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中立制度也就无从约束有关国家了。在运河制度方面, 根据凡尔赛和约, 基尔运河的中立限于对德国保持和平状态的国家。对那些与沿岸国处于交战状态或武装冲突中的国家来说, 海峡沿岸国或群岛国没有义务允许它们的船舶或飞机通过海峡或群岛海道。

五、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中立的实质和意义

(一)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中立的实质

无害通过、过境通行及群岛海道通过制度的实质,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中立的实质, 都是一种积极的国际地役: 沿岸国对其他国家普遍地承担国际地役义务, 其他国家普遍地享有国际地役权利。

“积极的国家地役权的实质是: 一个国家可以在外国领土上实行少数领土权利, 而负担国必须予以容许。原则上, 这样的权利只是基于条约而产生。只有和平通过外国领海权是基于一般国际法而存在的。”在温勃顿号案中, 德国籍法官舒京在异议意见中认为, 外国船舶自由通过基尔运河的权利应视为国际法上的地役。“国际法所确立的内陆国的过境权也属于国际地役的范畴。”无害通过权、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 同通洋运河的通过和内陆国的过境权一样, 都是通过外国领土的权利和对有关国家的领土主权的限制, 都是因为有关国家的部分领土为国际交通要道而形成的地役权。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 作为海上及其空中交通的咽喉要道, 是全人类的***同的交通资源。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之所以应当承担积极的地役义务, 主要是因为它们处在国际交通要道这种十分特殊的地理位置上, 就如同“过境国”有义务让内陆国“过境”是由于其处在海洋和内陆国之间、是内陆国进出海洋的必经通道一样。与一般领海制度相比, 海洋法公约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无害通过和过境通行制度, 使沿海国的主权和管辖权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承担了更多的地役义务, 是因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比一般的领海海域对国际社会的海上交通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国际法上的睦邻原则, 要求处在交通要道上的国家承担这种地役义务。

不过, 有些国际法学者不赞成国际地役的概念。斯塔克指出:“如果说‘地役权’一词是不适当的, 或者说在法律上是不确切的, 那么仍然应该有某种合适的措辞来概括近年来准许外国陆、海、空军进驻其军事基地的协议, 以及建立卫星、空间飞行器与导弹等追踪站的权利。用‘领土方便’一词来概括大概更贴切些。”但是, 领土方便一词体现不出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性质, 用它来代替国际地役, 会造成概念上的混乱。地役的概念可以表明它的客体物是国家领土, 是领土所属国与其他有关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比领土方便的提法要科学得多。

(二)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中立的意义

中立法在当代国际社会仍具有重要意义。《联合国宪章》要求会员国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实行集体协助, ***同制裁侵略国, 动摇了传统的中立制度。但是, 国际关系是错综复杂的, 并不是每一次战争或武装冲突都可以断定侵略者和被侵略者, 这不仅因为有些战争或武装冲突在事实上难以断定谁是谁非, 也因为有时候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这个断定者会因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而不能通过决议。当代国际社会存在中立的实践, 也就需要中立法。

当代的中立法与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法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很少发生符合传统国际法上的战争定义的伴随战争状态的“战争”, 所以“中立”法也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只能在有战争状态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的中立法。有些著名的国际法学家, 就用“武装冲突法”代替了“战争法”的概念。在别国发生武装冲突时, 即使没有战争状态, 非交战国实际上也存在中立不中立的问题。现代国际法的中立制度, 不仅适用于有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 而且可以适用于非战争的武装冲突。

在现代战争或武装冲突中, 陆战、海战和空战的界限日益模糊, 往往是各军兵种协同作战。况且“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经济战争时期。在这个时期里, 掌握生产资料以及控制贸易, 是使对手臣服的更为可靠的手段, 经济政治战略已经把单纯军事战略降到次要的地位。”“两次世界大战都因使用了完善的经济武器而表现出它们的特点。”海湾战争就是陆战、海战和空战同时进行、武装力量的较量和经济力量的较量同时发挥作用的现代战争或武装冲突。海洋法公约关于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的中立制度, 对陆战、海战和空战中的中立国和交战国的关系都有重要意义。在1991 年海湾战争中, 多国部队的陆海空军事力量只有顺利通过霍尔木兹海峡, 才能以迅速有效的军事手段帮助科威特恢复主权和领土完整。如果伊朗和阿曼不准多国部队通过霍尔木兹海峡, 美英法三国的45 万部队、1420 辆坦克、包括7 艘航空母舰在内的181 艘舰艇、1178 架战斗机, 以及大批的战争物资, 就难以源源不断地进入海湾地区。如果非要进入, 恐怕在对伊拉克作战之前, 先要为占领霍尔木兹海峡这个战略通道而战。海湾战争会变得更加复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航行和飞越制度, 在海湾战争中显示出了积极意义。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的永久中立, 不仅具有政治、军事意义, 而且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 国际海峡和群岛海道这样的海上通道, 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都是至关重要的。前苏联学者认为,“严格遵守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原则和规范, 这是确保和平和不同制度国家和平***处的必要条件。”对海峡沿岸国来说,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的永久中立, 可以使他们免于在和平时期或战争时期因海峡的通过问题而卷入国际冲突之中。在当今的国际关系中, 军事因素在不断地下降,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行被用于军事目的的可能性比过去有所减少, 而国际关系中的经济因素在不断地上升, 海峡和群岛海道的最主要的用途是充当国际货物运输的通道。这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承认军舰和飞机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通过权的一个背景。从前的海峡制度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新海峡制度所取代,“这是旧的规范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环境条件发生变化的必然的结果”。

虽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限制了海峡沿岸国或群岛国的主权和管辖权, 但从长远的和总体的观点来看, 是符合包括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同利益的。任何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沿岸国和群岛国都需要利用其他国家的类似的海峡或群岛海道, 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并非不能从海峡和群岛海道中立制度中获益。

当然, 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峡通过和飞越制度有可能被某些大国所利用, 来推行其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1986 年4 月15 日, 美国分别从其在英国的四个空军基地和在地中海的航空母舰上出动大批飞机轰炸利比亚。当美国请求取道法国领空时, 遭到拒绝。从英国基地起飞的美国飞机不得不绕道直布罗陀海峡, 飞行13 个小时才到达利比亚。如果直布罗陀海峡不准外国军舰和飞机通过, 美国的大批军舰和军用飞机就无法进入利比亚附近的海域, 就难以采取那样的军事行动。不过, 应当指出, 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海峡和群岛海道中立制度的消极作用与其积极作用相比, 是很小的。

中国是一个濒临太平洋的国家, 在中国领海内没有用于国际航行的重要海峡。中国需要经过朝鲜海峡、津轻海峡、大隅海峡等一系列重要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进入太平洋, 需要通过马六甲海峡、新加坡海峡、直布罗陀海峡等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将中国的货物运往亚、非、欧、南北美及大洋洲各国, 并将这些国家输出的货物运往中国。中国的地理位置, 中国的迅速增长的对外贸易, 中国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 都需要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既顾及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的主权与安全又有利于国际海空交通的海峡和群岛海道的中立制度。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 我国的船舶或飞机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道中的通行权是不得予以停止的, 这可以防止海峡沿岸国受政治因素的影响, 在海峡通行上采取歧视性待遇, 妨碍我国船舶或飞机的通行。当然, 我们应当尊重海峡沿岸和群岛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严格地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一般国际法行使有关的权利。

此文曾发表于《法学研究》第19 卷第4 期(总第111 期)

注释

参见瑞兹曼:《海峡制度与国家安全》,《美国国际法年刊》1980 年第1 期, 第69 页。

前引, [ 英]邱吉尔和洛书, 第85 页。

[美]黑尔布鲁纳(Kay Hailbronner) :《空间自由与海洋法公约》(F reedom of the A ir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L aw of the Sea) , 见《美国国际法年刊》第1983 年第3 期, 第500 页。

黄解放:《海洋法公约对海洋上空法律制度的影响》, 见《中国国际法年刊》(1985) 第143 页以下。

同引书, 第498 页。

[奥]阿?菲德罗斯:《国际法》(中译本) 上册, 商务印书馆1981 年版, 第350 页。

黄解放:《海洋法公约对海洋上空法律制度的影响》,《中国国际法年刊》(1985) , 第146 页。

[美]黑尔布鲁纳(Kay Haibronner) :《空间自由与海洋法公约》(F reedom of the A ir and the Convention of the L aw of the Sea) ,《美国国际法年刊》1983 年第3 期, 第499 页。

王铁崖:《国际法》, 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 第242 页。

[英]斯塔克:《国际法导论》(中译本) , 法律出版社1984 年版, 第196 页。

[法]夏尔?卢梭:《武装冲突法》,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 年版。

[法]让—雅克?贝雷比:《世界战略中的石油》, 1980 年中译本, 第1—2 页。

注引书, 第385 页。

前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海洋法研究室:《现代国际海洋法》, 吴云琪、刘楠来、王可菊译, 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 年版, 第7 页。

[ 希腊]洛扎克斯、斯特帕诺(Ch risto s L. ROZA K IS and Constantine A. STEPHANOU ) :《新海洋法》, 1983 年阿姆斯特丹英文版, 第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