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质条款在民法典第几条

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了流质条款效力有关内容。

流质条款,指债权人订立质押合同时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有关法律均禁止当事人约定流质条款。

根据本条关于“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

一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订立流质条款的、当债务履行期限届

满时,不发生质押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二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订立流质条款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质权没有有效设立,质权人不能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押条款和留质条款禁止的规定:

1、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部分无效,流押、流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2、违反上述规定,也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中内容法定的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3、“不得”的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也就是说,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进入抵押权、质权实行期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质押财产归质权人。这种约定称为折价协议。

禁止流押条款、流质条款的原因:

1、一般认为,禁止流押条款和质押条款,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乘人之危。

2、其实,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流押不能满足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易使第三人蒙受不测之损害,危害交易安全。《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流押和流质,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变动是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条件的。流质尚可解释为动产简易交付,抵押不移转占有,连解释的余地都不存在。流押应当禁止,流质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放宽。不无探讨的必要。

3、第三个原因,是流押和流质约定的折价价格,到时可能会有很大变化,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