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学法律的,想问一下“依法治考”可行吗?在法律上,最好有详细的理由。谢谢

依法治考内容初探

随着我国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入,现有的招生考试法规将面临更多挑战。现实要求我们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部对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工作的目标作出部署,要求坚持依法治考,确保招生考试工作顺利健康地进行。因此,在《考试法》还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必须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做到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依法治考。

一、实现依法治考的主体分析

高校招生考试连动着高校与考生,招生教育管理机构与考生,高校与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只有从法律上明晰三方主体的各自地位,才能在实际的招考工作中正确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做到实质意义上的依法治考。

(一)招生考试管理机构

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具有管理监督权和提供优质服务的义务。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考试工作,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招考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的监督权体现在:在高校招生过程中,依法遵守国家的招生政策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杜绝招生考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发生,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治招和依法治考的统一。

(二)普通高校

普通高校承担着为国家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任务。为了更好的完成这一任务,适应社会对专业人才的需求,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各项制度面临着一系列的改革,院校要求自主权的呼声越来越高。《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30条对高校的自主权作了明确的阐述:“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普通高校应依法确立高校的法人地位,制定院校的招考章程,面向社会扩大自己的办学自主权,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治考。

(三)考生

考生具有接受教育和自主选择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接受高等教育是《高等教育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考生参加考试就是在争取接受教育的权利。考生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情况,自主选择学校、专业,其他人不得干涉。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生一旦作出某种选择,就要由自己承担风险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考生还有在招考过程中的知情权和获得平等的考试利益的权利。即有关招生考试的信息应向全社会公开,整个招生考试运行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以考生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使考生能够获得最大层面的平等考试的的,而要做到这些莫过于消除一切舞弊违纪现象。所以,依法保护考生的合法权利,杜绝考试中的不正之风是依法治考的关键。

二、实现依法治考的“三个要素”

教育领域必须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全面进行法制建设。高校招考工作实行依法治考,是适应招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自觉行为,更是法治社会对考试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高校招生考试如何才能真正从无序走向有序,从而最终走向现代化、法治化,笔者认为实现以下三个要素最为重要。

(一)依“良法”,规范招生考试的行为是实现依法治考的前提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曾说过:“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这里所称的“良法”应该是促成现代考试制度能够晋身于正义和善德之法,并能直接反映客观规律,保护考生的合法权利。现行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只是为一些基本或原则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对高校招生考试中的问题并没有严格的规范。例如,一些考试规定、考场规则,对应试主体只强调义务,并没有体现应试主体的权利。?2?实际上,应试主体是应当有要求公平竞争,要求监考主体维护良好考试秩序,提供良好考试环境的权利的。所以,依法治考的前提必须依据良法的精神,制订良性规范,保障广大考生的各种权利不受侵害。

(二)行政程序正当是实现依法治考的核心要求

法律的正义只有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高校招生的正当程序,即高校招考行政主体对于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这不仅是现代行政民主化的必然要求,而且从根本上承载了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程序正义,是确保程序正义观念在行政行为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正如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指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所以,依法治考的核心问题就是必须在程序上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必须排除各种可能导致不平等或不公正的因素,做到行政程序正当。高校招考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按照正当的行政程序来保障治考权正确、有效的行使,关系到每一位考生的考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用正当的程序限制招考工作人员的恣意,减少治考权侵犯个体考生合法权益的危险,高校招生考试的公正性和依法治考的权威性正是通过这种“正当程序”凸显出来的。

(三)行政救济途径是实现依法治考的重要环节

“有权利(力)必有救济”,“有侵害必有保护”。现代行政法治要求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必须予以法律上的补救,这就是“行政救济”。?3?在招考过程中,招生院校和考生之间,考试机构和考生之间难免会发生这样那样的分歧和摩擦。一旦作出行政行为,造成了不利于考生的后果,并对考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或损失,都应予以法律上的补救。这种救济是对招考行为及其造成的不利后果的救济,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补救,如对考生合法权利恢复原状,或对考生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

需要说明的是,在考生进行考试的过程中,由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使得考生不能够正常完成这场考试,中止了考生的考试权利,并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重新恢复这场考试,在这种情况下,对考生采取什么样的救济途径最有效,应纳入招考行政救济的研究范畴之内。

可以肯定的是,行政救济程序的启动可以改进行政主体的执法观念,保护考生的合法权益,并将行政主体的权力及其行使状态置于广大考生的监督之下,是一种事后对依法治考实施有效监督的手段。这对促进依法行政,落实依法治考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实现依法治考的“三种措施”

依法治考是21世纪对我国教育考试事业的现实要求。既要加强考试的立法工作,不断地健全和完善法律,又要转变思想更新观念,提高招考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考生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具体来讲,有以下三点:

(一)建立和完善依法治考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要求完善教育考试和招生考试制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在这方面,党的十五大报告已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总体思路和方向:“加强法制建设。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是党和国家事业顺利发展的必然要求。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依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法定的立法权限,按照依法治考的目标要求,对已有的规章和办法重新制订,适时制订出台《招生法》和《考试法》,争取形成层次合理、内容完备的招生体系,实现依法治考,从严治考。

(二)转变思想,更新观念

要求招考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正确行使权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作风,在观念上,要破除历史上遗留的“官本位”、“权力本位”等封建思想的残余,摒弃“明君青天”、“为民做主”等思想。特别是招生部门,应以向考生提供优质服务为重要义务,如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向考生及时提供最新的招生信息时,本着为考生服务的思想“一切为了考生的利益”。

(三)提高全体招考工作人员和考生的素质

招生考试工作人员是招考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主体,一旦作出某种行为,就会产生一定法律意义的后果,并且这种法律后果都是作用在考生身上的,所以,招考工作人员的素质水平直接影响到考生的合法权利。依法治考,就是在提高全体招考人员素质的前提下,建立一支廉洁公正、敢于负责、业务熟练的招考工作人员。在每次考试前期,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要求每一名招考工作人员都熟悉国家招生考试的各项政策和规定,明确自己的职责,并能够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考生是实现依法治考最活跃的因素。只有提高考生的素质,法律法规才会得到切实遵守,才能够对整个招考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在考试中,考生必须自觉接受相关考试法规及监考人员或考场设施的管理。对考生来说,增强考生的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而监考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爱护考生、依法办事;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必须依法行政,接受社会的监督。只有这样加强三方主体的法制观念建设,不断推进依法治考,才能维护我国招生考试事业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罗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P199。

?2?郑若玲.《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法规建设述评》,载《广东工业大学学报》2002,(4)。

?3?周佑勇.《行政法原论》(修订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P315。

作者简介:杨亚萍(1980-),女,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行政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