柔性宪法的分类标准
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于1901年在《历史研究与法理学》提出的。这种区分的标准是要考察创制宪法与创制普通法律的形式和程序上的差别,突出强调创制宪法活动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一般又有三种情况:
① 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
② 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立法程序;
③特别的机关依据特别的程序制定修改。
柔性宪法,亦称软性宪法,是指仅由立法机关以一般立法程序修改的宪法。
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刚性宪法的国家,但是1848年意大利宪法是个例外。实行不成文宪法的一般是柔性宪法,比如英国。
我国宪法也属刚性宪法。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这就说明,在我国,创制、修改宪法的形式和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法规。因此,宪法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
但是,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作为传统宪法的分已经受到现代学界批判,认为以宪法制定、修改程序的难易程度来区分虽具有合理性,但仅注意到了修改宪法程序的形式,不能真正反映实际中宪法修改的难易程度,比如中国宪法虽然是刚性宪法但修改相对比较容易,同时,更没有注意到“宪法变迁”的实质。占用了两个本来可以用来更有用地表征宪法性质的词,乃一大遗憾。因此,有学者根据宪法条文能否随时代变化而进行不同解释,提出了“硬性宪法”与“弹性宪法”的概念。(可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