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规范社会生活的唯一准则吗
试述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引言:在漫长的人类社会发展史中,陆续产生出众多的规范,其中对社会及社会成员进行调整的规范被称为社会规范。社会规范体系庞杂,功能各样,***同维持着人类社会的秩序与发展。经过梳理,我们可以建立起一个大致的分类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法律规范作为其中的一部份,其调整功能强大,地位尤显突出,成为当今人类文明社会不可或缺的一种社会规范。为了更好地研究法律规范,我们有必要将其与其他社会规范作一比较,为深入研究奠定基础。 规范的涵义大致接近于标准、尺度、规矩、准则、规则的内涵。但对于规则的理解,在我国法学理论上的定义通常是指较为明确且具体的行为标准,这个定义使规则的内涵小于规范的内涵,因此,规范的内涵不仅包括规则还应当包括原则。作为规范的一种,社会规范是指一个社会为了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对其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的规定与控制,是指导和调整社会成员行为的手段,是社会成员相处的准则。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是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而社会规范是维持和调整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基本规则,通过这种维持和调整以达到维持社会本身正常存在和良好运行的状态,因此社会规范具有社会性和个人性的双重性质。社会规范的种类繁多,比如习惯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政策规范等,法律规范只是其中之一,它与前述社会规范在产生方式、调整手段、适用范围、强制方式、程序要求上有着明显的不同,在此意义上,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为了充分理解法律规范的特殊性,有必要将法律规范与其它社会规范进行深入的比较与分析。具体而言,法律规范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没有的如下特征: 一、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公***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的产生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社会长期的演进过程中,社会成员通过日常交往,以满足各自和***同的需求为目的而自发形成的社会规范,比如道德规范,习惯规范等,这类规范在内容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社会生活的不断丰富而在不断发生着变化,但这种变化从总体上讲是一种自发的,自然的变化,少有国家公***权力机构的主动变革或干涉。另一种社会规范则是人为形成的,是通过人的有意识的积极行为创制的,如宗教规范、法律规范等。其中法律规范虽然是人为形成的,却有着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明显不同的特征,即法律规范与国家从来都是密不可分的,法律规范法是以国家的名义产生的,并以国家的名义赋予其特定形式而存在的。 (一)、法律规范的国家属性。可以说,法律规范是国家有效运行的灵魂,国家则是法律规范产生的凭据和客观载体。他们之间相互印证着对方的存在形式与存在质量。首先,从法律规范的产生上分析:法有习惯法和成文法之分,虽然习惯法源自于人们自发的习惯,但此时其尚不能称为法律规范,只有通过统治阶级有意识地选择,再经国家公***权力机构加以认可,使之成为对本阶级有利的社会规范后,才被赋予了法的效力,并最终成为习惯法。而成文法则是一种典型的人为自觉创制的社会规范,是国家公***权力机构主动行为的结果,以上二者的产生乃至适用均须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并需要国家强制力提供保障。 (二)、国家有权机关的制定或认可是现代法律产生的主要方式。所谓制定是指有权机关以立法活动的方式产生法律,比如宪法、刑法等法律规范的创制。所谓认可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对既有的社会规范进行确认,使其具有法的效力,在确认之前,其只是普通的社会规范,一经确认则成为法律规范。认可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 、国家赋予早已存在于社会的习俗、礼仪、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 2 、国家通过加入国际组织,签署国际条约或公约的方式认可国际法规范,并赋予其域内效力; 3 、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产生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规则,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上述几种认可方式均能产生出有效的法律规范。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法源于国家。任何法律规范的创制都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并由国家赋予其特定的形式,以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 二、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特殊社会规范。 (一)、首先说明法律规范调整方式的特殊性。法律规范是通过对人的行为而不是对人的思想进行调整而作用于社会关系的,马克思曾直截了当地指出:“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①。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但其发生作用的方式却不是通过对人的思想或动机,而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直接调整来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调整机制是:首先对社会成员的行为提出模式化要求,再通过对社会成员行为的适法性做出积极或消极的评价(即对行为的调整),进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以达有效地控制社会,使其良好运行这一目的。行为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直接对象,社会关系则是法律规范的间接调整对象,实际上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一样都是以达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和对社会的有效控制为根本目标的,但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是以行为作为中介,而不以人的思想作为中介。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则是通过引导思想和运用舆论压力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政党规范又是通过思想控制和组织控制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因此对行为的调整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标志,那种试图直接控制、调整人的思想的法律是不切实际的。 (二)、再说明法律规范的内部结构的特殊性。法律规范的内部结构与其他社会规范有着明显的区别,法律规范有着独特而严密的逻辑结构,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组成的。在假定条件部分,主要规定了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在行为模式部分,主要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来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规定统一的标准,具体包括“可为”、“应为”、“勿为”三种类型。在法律后果部分,主要通过设定相应的行为后果来引导,保证社会成员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去做。法律规范通过这种严密的逻辑结构来调整社会成员的行为,保证实现社会的正常存在和良好运行。这种在逻辑结构上的特殊性是法律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的又一重要区别。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不具备严密的逻辑结构,而且通常仅着重于对社会成员的义务进行规定,并且依靠人的内心确信来得到遵守。 三、法律规范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层涵义,首先,法具有普遍有效性,即在国家权力所及范围内,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次,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还表现为普遍的平等对待性,也就是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社会成员,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后,法还具有普遍一致性,即法律虽然与国家、民族紧密联系,具有地域性、民族性的特点,但法的内容尤其是近代以来,越来越具有与人类的普遍性要求相一致的趋向。由于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因此从产生之时起,法律规范就具有了成为普遍性社会规范的基础条件。它在一国主权范围内,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规范为了实现这种普遍性,而为社会成员提供了普适的行为准则,它的对象是抽象的一切社会成员,而决非某个具体的人,法律规范不应当仅为某个人的利益,也不应当仅为约束某个人的行为而创制,他应当是对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一切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予以平等且广泛的保护,同时也应当对国家主权范围内任何社会成员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只有这样,法律规范的普遍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展现。 法律规范的普遍性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显著特征。其他社会规范一般仅针对特定的部分社会成员并且仅在部分地域适用,如习惯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政策规范,它们往往有各自的适用区域与适用的特定对象,均达不到法律规范的普遍适用程度。 四、法律规范是以国家强制为后盾的社会规范。 任何规范都具有保证实施的力量,不按照自然规则去办事,就会招致自然的报复;不按照社会规范行事,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原始人严重违反氏族习惯,会被赶出氏族;社会成员违反公***道德,会受到舆论的谴责;教会成员违反教规,会被逐出教会;党员违反党章,会受到党纪制裁。可见,没有保证手段的规范是不存在的。 其他社会规范的保证力量通常是传统势力、社会舆论、精神力量等,但是这些社会规范的保证力量只是一种普通的强制,法律规范的实施保证是国家强制,由此导致法律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在强制措施的方式、范围、程度、性质上有着诸多的不同。在法律规范的实施保证上,国家强制就是法律强制,是一种以国家机器,如军队、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强制,可见这种强制是一种强大的暴力强制,任何单个的社会成员是无法简单抗拒的。法律规范以国家强制为后盾,就使其实施有了可靠的保证,不论个体的主观愿望如何,都只能选择遵守法律规范,否则就会招致国家暴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制裁。 实际上,法律规范的这种保证并不是以运用暴力为常态的,暴力在此只是一种威慑力量。由于通常情况下社会成员都知晓招致这种暴力制裁的严重后果,为此大多会选择遵守法律规范,避免触犯。在此状态下,这种保证只有有人违反时,才会被主动运用。虽然运用的结果通常是有效的,但我们也不应过分依赖。因为在运用这种强制的场合,社会成员都是被迫服从,其守法的积极性没有得到体现,同时,这种强制的运用也会消耗人力、物力,增加法律规范的运行成本。 五、法律规范是一种有着严格程序性的社会规范。 法律规范的实施通常是谨慎的,这种谨慎从形式上讲就是要求要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加以保障。“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法律判决的慎重、公平、合理、防止法律被肆意武断地使用”②。法律规范是规定程序、强调程序、运用程序的,相比较其他社会规范而言,法律规范是一种高度程序化的社会规范。因此,在现代社会,如果要实现有节制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那么就必须使法律规范具有正当的程序。“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③。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指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创造秩序的体系,一种恢复、维护或创造社会秩序的介于道德和武力之间的程序。它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这些干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机程序”④。程序的独特功能和性质为保障法律规则的实施效率与权威提供了切实的保障。从功能上看,程序的规定对于限制人们实施法律规范时的随意性、随机性具有有效的制约作用,而其他社会规范是不具有如此严格的程序的,比如道德规范,人们可以随意对他人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自己道德标准的评价,而不必遵循所谓的程序,但法律规范的实施则要求对实施者、实施过程、实施方式登诸多方面作出精心的设计与安排。 综上所述,法律规范虽然是众多社会规范中的一种,但从其自身特点分析,它在产生方式、调整手段、适用范围、强制程度、程序要求上与其他规范存在着明显不同的特征,因此,在此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又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只有明确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不同,明确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我们才能充分运用法律规范为社会的正常存在和良好运行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