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地位?
在刑事程序中,是否逮捕被告人,是否予以羁押、是否起诉、判决和量刑、变更审判日期以及向新闻界提供有关被害人情况的范围等情报,是否告知被害人,完全取决于警察和法院。在美国,案件是否起诉,以什么罪名起诉等,都取决于警察、检察机关。
关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世界各国规定的不尽相同。英国和美国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较低,在英国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虽然原则上被害人个人有起诉的权利,然而除部分犯罪外,在1985年刑事起诉法实施前,绝大多数案件是由警察开始起诉程序的。前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95条规定:在轻微的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能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作为参加人提出与公诉合并,即使在判决后,为了提起上诉,也可以作出这种合并,与公诉案件合并后,参加人可以不管检察官的意见如何,自己独立提起上诉。从以上规定看,尽管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赋予被害人不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注重刑事被害人的权力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趋势。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由诉讼参加人提升为当事人,并赋予其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
其中,在总则中增加了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立案阶段,增加了被害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和行为人有报案权并有权要求对其控告行为的保密采取保障措施;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在原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复议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措施。
在侦查阶段,增加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接受询问时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起诉阶段,增加规定了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
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收到判决书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权提出意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被害人等有权依照第一审程序行使权利。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
对刑事诉讼法赋予自诉被害人和公诉被害人的权利进行分析和比较,各项权利大同小异,似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权利多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但是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在起诉时的证据收集上明显处于劣势,且自诉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却存在刑事诉讼证据不如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那么宽松,且需要缴纳诉讼费等问题;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的权利虽然看起来很多,但却大都加以限制,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在实践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大都仅被当作证人来使用,在诉讼中明显不被列为当事人,不可能享有上诉权,虽然可以不缴纳诉讼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受到审理案件期限和刑事诉讼本身重点在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等条件的限制,使得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权利根本无法得到彻底有效的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享有很多权利:
(一)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二)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