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明判多久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海明,男,1968年12月1日生,所判刑罚现已执行完毕。

辩护人李xx,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明犯贪污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4)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海明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4)新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4)辉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张海明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5)新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海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六年六月六日作出(2006)豫法立刑字第4号刑事决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6)新中刑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张海明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九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24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申诉人张海明、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被告人张海明担任辉县市城关镇党委委员期间,在经办2001年表彰会奖品过程中,实际支付钛金板、镜框的制作者侯xx现金2360元,而张海明于2001年3月16日用一张金额为22672元的发票让杨xx签名后报销,骗取公款20042元;被告人张海明在经办2002年表彰会奖品的过程中,实际支付板面、镜框的制作者侯xx现金3080元,而其于2002年4月11日用一张金额为6700元的发票让陈x签名后报销,骗取公款3620元。

(二)1999年至2002年,辉县市城关镇政府在新联商场取走价值381321.30元的鞭炮。2003年3月6日,被告人张海明代表镇政府给新联商场出据一张381321.30元的取到单据。2003年4月22日,在与新联商场结帐时,被告人张海明提出有7200元大米款没有票据,让杜xx在出鞭炮收据时多开7200元。杜xx出据了两份收据,一份是30万元,第二份是88650元。之后张海明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杜xx,杜xx在取出款以后,将7200元现金交给张海明,张海明贪污公款7200元。

上述事实,有城关镇组织人事科证明,张海明报销票据两张,证人韩xx、侯xx、张xx、杨xx、陈x、赵xx、杜xx、孙xx、李xx的证言,取到单据清单,新联商场记帐凭证,城关镇记帐凭证及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财物3086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违法所得30862元予以追缴。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张海明拒不认罪,不应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张海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海明在经办2001年和2002年表彰会奖品过程中没有贪污;7200元是2002年中秋节和春节为工作人员和有关同志办福利的支出,个人没有非法占有,不应认定为贪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出示的证人王xx、王xx、李xx证言均证实,2002年中秋节和2003年春节,上诉人张海明给职工发过福利,凭票到商店领取商品。王xx、王xx还证实,发福利的事张海明开企业全体会时说过。此与一审开庭质证的证人王xx、李xx、张xx、王xx的证言,发福利的票据及张海明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故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海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财物两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上诉人张海明能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张海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海明在经办2001年和2002年表彰会奖品过程中没有贪污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个人没有非法占有7200元福利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判决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4)辉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张海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违法所得23662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张海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其在经办2001年和2002年表彰会奖品过程中没有贪污,赵xx既是本案关键证人,又是利害关系人,其八次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认定。辩护人辩称,二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应以司法会计鉴定认定张海明没有占有报销款,张海明无罪。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相同。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海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财物两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海明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05)新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海明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人赵xx八次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海明只在两张空白发票后签名交与赵xx,这两张发票不能证实张海明从赵xx处报销或顶帐的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原再审相同,但原裁判认定申诉人张海明在经办2001年表彰会奖品过程中,实际支付钛金板、镜框的制作者侯xx现金2360元有误。根据侯xx的证言,应更正为2630元。关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xx的八次证言对如何支付张海明报销的两张虚开发票的证明确实不一致,但对张海明报销两张虚开发票并以此记帐已支付给张海明该虚开发票上所载款项的证明始终一致。张海明是领取现金还是冲销以前借款,不影响张海明占有该款的认定。且证人韩xx、侯xx、张xx证实,张海明与韩xx结帐后拿走两张空白发票;证人杨xx、陈x证实,张海明分别持两张发票找其签字。上述证人证言与两张经手人为张海明的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海明持虚开发票报销的事实。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申诉人张海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贪污公款2366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再审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刑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2005)新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