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晓庆案结果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晓庆,曾用名高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人,专科文化,农民,住沧州市东光县。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4日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晓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晓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郭某(已判刑)等人假冒“金锣”驰名商标,生产、制作、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计两万四千余件,涉案金额三百余万元。2016年4月份,被告人高晓庆应聘到郭某开办的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其明知郭某等人假冒“金锣”驰名商标,生产、制作、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仍制作金锣牌食用油的虚假检测报告。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晓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观点

被告人高晓庆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郭某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锣公司)“金锣”注册商标产品代理商。2013年7月16日,金锣公司授权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其食用油系列产品上使用“金锣”注册商标。2013年底,郭某独资成立“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在深州市设立了中转站。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委托河北省沧县的李某制作了印有“金锣”注册商标的包装箱、热塑膜、吊牌等包装材料,从沧州市金字塔油脂有限公司购进裸桶的食用油,伙同张某1、杜某等人在深州市中转站组织人员将购买的裸桶食用油包装后,冒充“金锣”食用油予以销售,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__计24000余件,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2016年4月份,被告人高晓庆应聘到郭某开办的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人高晓庆受郭某指派为其制作了金锣牌食用油的虚假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晓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某、张某1、杜某、张某2供述,证人赵某证言,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声明、鉴定书,伪造的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伪造的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书、商标授权使用协议,河北美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晓庆明知郭某等人假冒“金锣”驰名商标,生产、制作、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仍为其制作金锣牌食用油的虚假检验报告,协助郭某等人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晓庆在***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晓庆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上所述,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___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高晓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丙寅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虎

人民陪审员 杨艳华

二_一八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