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二、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64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2.删去第十二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
5.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手续,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市、镇港区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确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设施。”
6.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7.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备查”修改为“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
2.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
(四)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六)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办理登记。”
2.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4.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修改《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报农业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
2.删去第二十八条。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修改为:“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实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承担评价单位和参与审查评价人员,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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