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复习资料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协调各方面的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
利益冲突在一般情况下可依靠社会自发调整而解决。然而,随着利益的多元化以及利益需求的无限化,使得利益冲突已超过社会自发调整的范畴。据此,法律作为解决利益冲突的一项有效手段就产生了。法律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调整,对利益的先后顺序、上下位阶予以安排,并为各种利益评价问题提供答案,也即在人们追逐利益之前就提供了一系列的评价规范。法律依据稳定的评价规范对利益冲突进行化解,使法律成为一项兼具稳定性和有效性的利益冲突化解机制,使得冲突各方在利益关系中处于平衡状态。具体到专利法领域,则需要由法律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与与专利权有关的利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以及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利益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化解,使之处于利益平衡状态。
作用
(1)利益平衡是实现法律基本价值的基础
法律自产生以来,就以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的实现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然而,上述各项价值目标的实现,均以利益平衡为前提。正如罗斯柯·庞德的所说“最好的法律应该是能够在取得最大社会效益同时又能最大限度避免浪费”∞,也即法律在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时,不仅要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各冲突主体的利益需求,同时也要尽量减少摩擦避免资源浪费。由于社会在每个不同的发展阶段,都会有一项处于优势地位且应当率先实现的价值目标。在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价值目标应该首先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充分尊重。在保证优势价值目标实现的前提下,也使其他处于弱势地位的价值目标得到体现,使强势利益与弱势利益取得相互的平衡。
(2)利益平衡原则是协调和平衡利益冲突的保障
基于人类追求利益的盲目性、无止境性以及片面性,利益不平衡甚至利益冲突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其根源在于,社会物质资源是利益产生的土壤,也是现实利益的媒介。社会物质资源的有限性和利益主体需求的无限性决定着这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供需平衡的状态。因此,相关利益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为争夺有限的社会物质资源,冲突也就必然会发生。正如罗斯柯·庞德所言,“人本性中欲望的扩张性与社会本性具有矛盾,正是这一矛盾产生了利益冲突的根源。”
既然利益冲突无法避免,就需要借助外力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法律作为一项协调利益关系的有效手段,具备协调和平衡利益冲突的功能,是实现利益平衡的长效机制。法律以权威方式分配已有利益,将其固定在法律条文之中,并以国家名义出现,要求民众遵守,进而达到化解利益冲突的目的。首先,法律识别、确认和衡量各项存在冲突的利益,之后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范围、数量和质量,进而在各利益主体之间分配利益,并确认每一项利益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其次,法律对社会中的弱势主体的利益进行倾向性保护,在分配利益时给予特殊考虑,以实现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适用方式
通过对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使各方主体处于均衡状态是利益平衡机制的基本适用方式。在知识产权法中,实现利益平衡的基本方法是“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确立知识产品资源分配的正义标准、正义模式和正义秩序”。“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以及知识产权人自身的权利义务平衡等。”管利益平衡机制以权利义务配置为核心,其适用应坚持以下两项基本原则。
一、平等对待原则
在进行权利义务配置时,平等对待原则是首要考虑的基本原则之一。现代法治社会,法律以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价值目标,而平等是实现上述价值目标的基础。目前,平等原则己为现代各国法律吸纳并确认为法律原则之一。所谓平等原则,“首先应该体现为形式平等,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能因利益主体的不同导致相同情况下的不同对待,维护各利益主体的人格平等;其次是实质平等,即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在权利义务的配置时应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保障弱势群体的差别利益。”如此,基于平等原则产生的权利义务配置结果才能在平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又可维护出处于不利地位的主体或处境较差的主体的利益,实现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
“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的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的重要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牺牲。"对权利义务进行配置时,在以利益大小为衡量标准的同时,要兼顾各项利益背后的内容,充分剖析各项利益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根据互赢或多赢原则在各利益主体之间分配利益,使多个主体的整体利益达到最大。在利益的平衡配置过程中,各利益主体都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利益最大化不能以无限制的牺牲另外部分主体的利益为代价。因此,就需要法律根据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在牺牲最少的情况下使整体利益达到最大。
法律控制
运用法律实现利益平衡存在两种途径,一是立法途径,即法律、规则、制度的设计均以利益平衡为基础;二是司法途径,即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目标均以利益平衡为准绳。
一、立法原则之确立
社会作为一个复杂的、多维的利益综合体,多种利益关系均在其中相互博弈。立法活动首先是一个利益衡量过程,对相互博弈的各项利益,依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衡量,最终实现各项资源和利益在各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通过立法活动,使得曾经处在博弈关系之中的多项冲突利益可以重新达到平衡状态,并以权利义务的形式固定在法律制度之中。法律制度作为立法活动的产物,是立法者在综合平衡多种冲突利益之后的结果。“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义务则是法律规定的不利益”。立法活动对冲突利益进行平衡的结果就是:以权利的形式对其肯定的部分进行保护,以义务的形式对其否定的部分进行规制。因此,在立法活动中确立利益平衡原则,以权利义务的形式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平衡的第一步,亦是最重要的一步。
二、司法原则之确立
基于法律本身的特性——滞后性,法律不可能对现实中的每一种冲突都进行规制,也即意味着法律无法对现实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进行平衡。对于某些立法没有规制,但又需要化解的利益冲突,就需要司法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补充性利益衡量,实现全方位的利益平衡。司法活动实际上是对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社会公众”之间的,某些立法活动未确认的利益内容进行补充性平衡的过程。司法活动要求衡量者——法官,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对存在于上述主体之间的冲突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当然,由于司法者个体素质和观念差异的存在,其进行利益平衡的标准与结果势必带有主观倾向。在司法活动中确立利益平衡原则,可有效弥补法律滞后所带来的问题,但也存在着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