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
(一)地理标志与商标
根据TRIPS,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表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1]它具有两个特征:(1)真实性。地理标志必须是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实名,而不是虚假的、臆造的;(2)关联性。地理标志并非单纯的地理概念,它必须与特定产品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特征相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地理标志不同于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名称仅指名称,而地理标志除指名称外,还可以以符号、标记形式表现,例如,用艾菲尔铁塔表示巴黎,用天安门表示北京等。
商标可分为一般商标和证明商标。一般商标是指一个企业用来区别另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标志,此种商标完全具备商标的一般特征[2]。其中,最为本质的是一般商标具有显著性,使之与他人的同种类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区别。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二)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
地理标志权是指某一地域内特定商品生产者对其地理标志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使用和转让,尤其是许可他人使用可以获取经济利益。商标权也可分为一般商标权与证明商标权。对于证明商标权的主体,笔者以为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是控制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另一方面是该组织以外的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主体。本文以下论述侧重于后一方面。
(三)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与商标都是商业标志,在功能方面具有许多***同点,这正如学者所言:“地理标志与商标在本质上都是一种识别性标记,基本功能都是用来区别商品的来源。因此,现代商标往往拓宽了商标的保护种类,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其保护之列。”[3]而以专门法来保护地理标志,“将会使商标和原产地注册登记机关分离,因而造成注册审查工作的重复和资源浪费。如在确定商品类别和与在先权利是否冲突的检索等方面均会造成不便”[4]。因此,在国外,除法国在农业部成立有专门负责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和保护机构外,英、美、加、澳、德、日等大多数国家也通过《商标法》,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这已成为国际惯例。经过近10年的努力,我国也已初步形成了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格局。2002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在国家法律层面确认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所以,我国应尊重传统,顺应潮流,整合地理标志权与证明商标权,用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充分发挥现有的商标法律制度的作用,以节约法律资源。这也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随着地理标志保护的新发展,权利主体保护自己权利的要求会越来越高,而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使得《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难以充分保护地理标志,这可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同的目标--维护企业、个人对其地理标志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维护健康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公平的竞争关系的激励下,在***同的原则--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分别以不同的机制、不同的切入角度、不同的发展方式出现,针对相同的客体--地理标志产生交易活动,所以,这两套制度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抛开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地理标志的保护机制都是不完善的,权利人只有综合运用这两项法律制度,才能充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