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的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当即还款五千元,另五千元六个月内归还;基金会放弃资金占用费及诉讼损失追偿,张某为王某的上述承诺进行保证。三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执行员亦记录在卷结案。逾六个月,王某未履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五千元,张某亦未代偿,基金会遂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内容,要求王某、张某履行义务。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基金会与王某的和解协议上签名保证的,担保的是和解协议的履行,而和解协议非法律文书,没有法律效力。基金会申请恢复执行的是原判,并非和解协议,也不可能是和解协议,故张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否则,在限期履行通知中亦无法通知其履行何种生效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王某应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一旦王某到期不履行,基金会有权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张某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保证,就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应将张某作为被执行人,但应首先裁定张某为被执行主体,然后,凭裁定书结合原判决书对张某予以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执行中应裁定将张某作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张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不超过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为和解协议的担保系三方自愿,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其保证范围仅限于和解协议上的部分,超过生效法律文书以外的协议内容虽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无强制力保证,故不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生成的新合意,其性质相当于一个新的合同,此时保证人的加入有利于执行的顺利履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如不能对张某强制执行,那么当初在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担保行为就形同虚设,保证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意义,既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信。但同时,对于和解协议中的被执行人义务大于判决书的部分则未经张某承诺保证,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可见,第三者意见的处理,既符合当初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及我国担保法有关保证的规定,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