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就哪些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抵触上位法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既有效促进地方治理中的制度供给,又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一)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事项范围
立法法和相关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事项已有规定。概括而言,可以分为正面清单、负面清单、混合清单。
一、正面清单。主要是从正面列举了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可以立法的事项。
1、横向限于三个方面事务,即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方面,虽然立法法表述为等事项,但作为授权法律,应作限缩解释,即为等内而非等外
2、纵向限于三类立法:一是执行性立法。即为贯彻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作出具体规定;二是自主性立法。即地方事务,不需要法律、法规和本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统一规定或者在可预见的期间上位法不会对此作出规定;三是实验性立法。上位法没有规定,而实践中确有必要调整的事项,先行一步立法。实践中,哪些属于执行性立法?国家出台环境保护法后,地方制定环境保护条例,属于执行性立法没有异议。但地方性法规内容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但又仅限于其中部分内容,是否属于执行性立法?有待明确判断标准,如果地方性法规的标题与上位法的标题、编、章、节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一般属于执行性立法。
3、特别规定。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目前,已有法律对此作出了规定。比如。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二、负面清单。主要是国家专属立法权范围,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任何国家机关不得立法。而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家专属立法权事项只能授权国务院立法。因此,设区的市自然不能对其作出规定。
立法法列举的事项。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