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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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实质在于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其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意思表示有瑕疵,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功能将不能实现,因为此时的意思表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自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意欲追求的法律效果。
(2)国家不主动干预。由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只有表意人与意思表示受领人知道,外人无从得知,法律也就不宜干预,因此该行为的效力留待当事人决定。是故,法律将撤销权留给了法定的某- -方,由其决定是否撤销该行为,法院、仲裁机构采“不告不理”立场,不主动依职权撤销该行为,在这一点上严格区别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私权的自由行使。撤销权是专属权,不得转让给第三人行使; 撤销权属实体法上的私权,故可因权利人放弃而归于消灭; 撤销权是形成权,权利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使之; 既为形成权,必适用除斥期间,逾期不行使的,视为弃权,撤销权消灭。
(4)在被搬销之前是有效的。在被撤销之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最初效力状态,既非效力待定也不是自始无效,而是自成立之日起就生效,故在行为成立之初的效力形态上,严格区别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一经被撤销即具有溯及力,自始无效。
(5)至于最终的效力状态情形。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最终的结局上有以下两种走向:
(a) 继续有效且最终有效,这是多数情形下的状态,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弃权的,权利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
2 )逾期的,权利人超出除斥期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b) 自始无效。权利人一旦行使撤销权且被司法机构支持,该行为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