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排水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第八条 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征求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项目征求区水务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水务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其他项目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市重大工程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对排水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排水设施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排水设施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第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建设单位或者排水单位建设。
自建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应当移交给水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水务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