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献血法释义: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释义 本条是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
本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公民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者进行血液买卖的行为,要视情节分别给于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规定了两种处罚(也可以说是两种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一,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是行政责任中的一种形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这部法律从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机关、处罚程序等方面对行政处罚进行了规范。从而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二者同为财产罚。
第二,刑事处罚
刑罚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所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本质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实施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而刑罚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所谓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资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以下三种行为,应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输血是平时医疗和战时抢救伤病员的一项重要技术手段。建国以来,我国血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卫生行政部门已拥有了一支采供血管理机构和队伍。批准设置347个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和运输工作。1990年以来,卫生部相继颁发了《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血站基本标准》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和标准,以规范血液管理工作。各级政府注意加强对输血工作的领导,实行了对输血工作的“三统一”,即;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基本保证了临床用血和战备用血。但近年来,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输血工作的管理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一些不法分子乘机非法设立“地下血站”,即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血站进行非法采集血液。这些非法设立的“地下血站”在采集血液时,根本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允许献血员重复登记,频繁抽血,甚至根本不体检、不化验,致使血液质量极为低劣。输血后引起肝炎或者其他疾病者时有发生,对人体健康威胁很大。所以,对这类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下血站”进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必须要严厉打击和惩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设立的血站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的修订,修订后的刑法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第334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本法规定,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谓单采血浆站,是指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目前我国对临床用血和生产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是分开进行管理的:对生产用原料血浆,是有偿采集和有偿供应的;而对临将床用血,根据献血法的规定,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公民到血站自愿、无偿地献出自己的血液。对于这部分无偿献的血液,只能用于临床,血站和医疗机构不得随意买卖,否则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血头”、“血霸”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一些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一些卫生行政部门对群众献血工作宣传动员不力,简单地向各单位分配献血指标。一些单位不是积极地宣传动员、而是采取“金钱刺激”,靠高额补贴、旅游、休假等手段刺激献血者的积极性。当这些单位因完不成指标,转而花大价钱雇佣他人冒名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时,“血头”、 “血霸”也就应运而生了。他们组织卖血队伍,各霸一方,互争地盘,从卖血者那里盘剥取利,不择手段牟取暴利,有的甚至以暴力手段强迫未成年人出卖血液。1994年9 月,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就发生了一起强迫未成年流浪儿卖血案,案犯包洪军、王长东等侵吞血款5000多元,被逼迫抽血的未成年人最小的仅14岁。“血头”、“血霸”的出现,不仅扭曲了献血制度,助长了卖血现象,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血液质量,因此必须严厉惩处。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