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旅游、农牧、交通、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确定县(市、区)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经营管理单位、森林防火区的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并定期组织火灾扑救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第十条 森林跨行政区域或者森林与草原交界的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十一条 贺兰山、六盘山、罗山、南华山自然保护区,全年为森林防火期, 其中,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本自治区其他区域森林防火期,其中,1月15日至4月15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调整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调整后的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森林、林木、林地分布范围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第十四条 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森林防火区经营宾馆、饭店、食品摊点、娱乐场所及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牌,开展防火安全教育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项目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计划烧除、造林、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保护区内的生产或者生活用火行为,落实相应的森林防火措施后有组织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