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的上诉状怎么写

 二审的上诉状应该要怎么写呢,下面是我为大家大家关于二审的上诉状的解说及范文。

二审的上诉状1

 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等。

 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而上诉的,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为上诉人。

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被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 )西民初字第9102 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 、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 。

 元。

 3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0xx年3 月29 日的收条以及三张出库单持有人均为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郑×的证言以及厂家的送货证明,证言和证明这两份材料更进一步说明了收条及出库单中的货物确系上诉人所有,只是部分货物没有亲自去送,而是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送货到羊坊店路9 号×工地。

 上诉人认为,证人郑×的证言及售货公司的证明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收条及三张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内容相辅相成,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收到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货物。

 不能仅凭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明确授权的人接收来作为被上诉人收到货物与否的唯一凭证,故此,上诉人对20xx年3 月29 口的收条以及另外三张出库单所记载的货物享有相应的所有权,对被上诉人形成了合法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尽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义务,此点请求二审法院在评议本案时给予充分考虑,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能够充分体现。

 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受到保护。

 另外,关于本案的其他两张收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确认了被上诉人收到了两张收条中货物,上诉人对此批货物享有相应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货物价格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货物的恰当价值,可是法院也应当本着及时解决矛盾保障商品交易流通安全性的原则,及时依法主动行使相应的调查权,委托有关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收条当中的货物进行价格鉴定,以使本诉讼争议得以解决。

 现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条及出库单中载明的全部货物进行价格鉴定,维护合法债权的实现,最大可能的挽回上诉人的损失。

 关于被上诉人货款没有即时给付而引发的货款利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买卖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货物货款的一方如果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其给付。

 收条、出库单中的'货物,被上诉人已于20xx年12 月起相继全部收到,在收货的同时产生了即时给付上述货款的义务,但是虽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至今还未付过一分钱货款。

 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正规公司,应当知道收货付款的这一基本交易常识,却置公平交易于不顾,长期无故拖欠货款,说明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得到货款后形成的利息收入损失,客观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L 诉人给付相应的利息籍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是合法合理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当支持。

 一审判决法律认定部分的第四项,提到贷款一事,认为贷款是给付利息的唯一前提,上诉人认为这不客观,导致本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已于20xx年12 月3 日付货后向被上诉人口头要求支付货款,此后也一再不停催款并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讲的付货后未要款,此外,付货后不急于催要货款这有悖于客观常理,与销售交易惯例不符。

 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致使上诉人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理所应当承担赔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保障债权人利益原则,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0 元及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此致

 北京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年月日

刑 事 上 诉 状3

 上诉人张某,男,汉族, 19xx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4010419xx03060016,中***党员,江苏淮阴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曾任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上诉人因涉嫌受x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xx)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xx)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

 2、宣告上诉人张某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合肥市骆岗公司 20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存在如下事实不清:

 1、20万元的来源不清楚。

 缺乏直接证据,比如银行取款凭证或借款人证明。

 后期以土方等白条作账41。4万元中包括这20万元现金,只是作账形式,不是当时20万元现金的来源,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回应或加以说明。

 2、张某在19xx年下半年的任职职务不清楚。

 尽管控方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告人张某任职履历表,但不能证明张某在97年下半年的真实任职情况。

 对此,被告人张某曾口头和书面申请法院对检察院党组人事会议纪要、文件等进行调查。

 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没在判决书中说明不调查取证的理由。

 3、《关于减免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费用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报告》)上时任合肥市常务副市长的厉德才签字内容是否属实?也就是说有无张平省长的批示,如有张平省长的批示,张平省长批示内容是什么?又是谁找张平省长批示的?谁找厉德才签字的?厉德才签字后,该《请示报告》交给谁了?等等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回应或加以说明。

 4、免收规划项目相关费用的签批权不清楚。

 是市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分管规划的副市长,还是规划局长。

 如果说规划局长本人无权免收规划费用,那么张某对吴振鼎有无制约关系,对吴振鼎签字免交规费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免规费的权力在哪一级领导,是本案较为重要的事实,应当查明。

 一审法院对此既未调查取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加以说明理由。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利用反贪局长的便利条件导致吴振鼎签字“免交规费”的这一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与在案控方所举书证机研安(97)32号《请示报告》签字内容相矛盾。

 首先,尽管控方对此节事实向法庭举出了证人姜茹证言、吴振鼎的证言和《请示报告》书证,但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证、证人接受询问的地点环境、证言与书证之间的矛盾,而使上述证据显得并不充分。

 吴振鼎虽在第一次笔录中称“应该是张某找他签字的”,但在第二次笔录中称“是张某找他签字的”,但《请示报告》内容证实是吴振鼎执行厉德才的批示,免与不免与张某无关。

 其次,吴振鼎本身并没有免交规划费的权力。

 根据相应规定,免交规划费用通常要由分管的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字,规划局长本人无权免收规划费用。

 即便张某对吴振鼎有隶属或制约关系,也无法让本来就无权免收规费的吴振鼎签字免收规费。

 再次,吴振鼎是执行厉市长批示,并非因被告人张某出面所致。

 他本人对张某很反感,作为一个正处级干部又怎么仅因为怕单位同事以后违法犯罪出事就可以违反规定签字免规划费用?谁违法犯罪谁承担法律责任,怎么可以用人民给的权力去包庇违法犯罪呢?又怎么能滥用行政权力呢?显然,吴振鼎证言存在虚假,且与书证内容相矛盾。

 一审判决对如此突出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并未加以任何分析性说明,的确难以令人信服。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收受20万元人民币现金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

 首先,控方对此节重要事实向法庭举出的直接证据仅有姜茹证言,没有其它证据。

 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第1号至12号证据中仅有证人姜茹证言是关于张某是否收到20万元这一关键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其余均是间接证据。

 无论有多少间接证据,也无论间接证据如何所谓的相互印证,都不能得出认定张某收受20万元现金的结论。

 20万元的来源以及交钱和交报告的地点、递交人员等方面存着相互矛盾的地方(详见卫道龙、吴正升、汪强、姜茹对此事实的证言),控方对此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

 退一步讲,即便不存在上述问题,控方所举证据也仅能证明20万元是如何交到姜茹手中的,但不能证明张某收受了该20万元。

 就张某是否收受20万元现金这一关键事实,属于“一对一”的证据状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认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收受20万元现金。

 其次,控方不能排除姜茹把这20万元占为已有的可能。

 姜茹是20万元是否交给张某这一主要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较低。

 如果姜茹没有把该20万元交给张某,那么就有可能被他自己占为已有,他占为已有的事实可能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节重要的事实的证明,控方所举证人姜茹证言是孤证。

 与张某的辩解是一对一,谁也不能否定谁的证言。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到财物。

 再次,吴振鼎签字免规划费用并非是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所致,而是执行厉德才副市长批示,也无需把这20万元交给张某。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海索取115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x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x人向受x人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2、行x人事先向受x人交付财物或约定事后给财物;3、受x人主观上明知行x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和已收受财物或约定事后给财物的前提下,积极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行x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4、受x人收受了财物。

 如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条件,则不构成斡旋受x罪。

 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起所谓主要犯罪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

 理由如下:

 (一)、陈立海事先没有向被告人张某提出“解除项目合作合同和多赔偿”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

 陈立海及所在立诚公司没有事先向被告人张某提出“多赔偿”等托请事项。

 对此节事实,控方不能举出证据证明陈立海事先向张某提出让汪强多赔偿的托请事项。

 陈立海的证言对此没有证明,被告人张某对此也没有供述。

 (二)、控方也无证据证明陈立海事先向张某承诺城建公司多赔偿后会给他财物好处的意思表示。

 对此节事实,控方所举出的所有证据,包括陈立海的证言和张某的辩解,不能证明事先(签订解除合作项目协议前)陈立海承诺事后(签订解除合作项目协议后)给张某财物等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