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引导嘎查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林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和培训等技术工作。第六条 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是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和能力。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并逐级上报监测信息,同时报告同级兽医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畜***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染动物和相关人群进行人畜***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合作组织等饲养动物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采样、疫情巡查、报告、免疫记录等工作。

农村牧区饲养动物的个人应当配合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做好动物的免疫、采样、疫情巡查、报告等工作,并做好动物保定工作。第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免疫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犬类动物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犬类动物实施免疫接种、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预防措施。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重新免疫或者补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