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生活,如何制定良法
为作为法律价值的重要指向。由于社会大众心理尤其是价值观念与法律的契合程度决定了法之实现的质和量,因此,
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还
应将确认和切实保障具有合理性的大众心理和价值观念的实现作为自
身重要的价值目标。当立法者在法之创制过程中注意到上述要素对法律的重要影响并从这一系列要素的内在要求出发时,
就逻辑地使自身植根于现实的基础之上,从而也就获得了实现自身的可能性。
其次,
法律的体系结构必须具有确定性与完整和谐性。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应当是肯定的、明确的、具体的,
尽可能排除所有的“弹性”、可塑性乃至任意性。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
普遍的规范。”如果没有确定性的法,就不可能实现社会关系的统一调整
,就不可能排除主观任意性,
也就无法保障一个巩固、稳定的法律秩序。这种法的确定性具体表现为内容和形式的确定性,
其意义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通过法律,
人们有可能预见到国家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抱什么态度,
亦即人们事先可以预测自己或他人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助于公民明知可以、
不可以或应该怎样行为,以避免公民守法中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从而促进法律的高效实现。
从法律价值来看,要使法治成为良法之治,
一个必要的环节就是以道德价值体系引领法之创制活动。这不仅因为就一般意义而言,
任何法律都包含着一定的价值精神,
都是立法者依循一定的价值体系创制法律规范的结果,社会主义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
当然也必须反映和符合这一特点;而且,这也缘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殊价值关怀。
首先,任何法律都包含着一定的价值精神,
都是立法者依循一定的价值体系创制法律规范的结果,社会主义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
当然也必须反映和符合这一特点。就一般意义而言,
任何立法活动都是立法者自觉追求某种价值体系的活动,由这一特点所决定,
虽然就具体形式而言,法律一般表现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但是事实上,法律还包容了人类对自身生活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
蕴含了一种深刻的法律精神。
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
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
安全和平
等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
”我国学者梁治平先生也认为,作为一种文化现象,
法律被人们认为是人生活于其中的人造世界的一个部分,
它不但能够被用来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传达意义。它在任何时候都体现价值,并与目的有关。
上述思想家们的言说促使我们思考:法律究竟只是无数命令、规则的汇集,
还是同时包含着发自人类内心的追求;它究竟只是一堆事实,
还是一种充溢着生命的价值?一种失却了价值引导的法律将会是怎样,甚至,
是否会有这种法律?生活在这种“法律”之下,人们的命运又将如何?对此,
我们的回答是,法律就其本性而言都蕴含着一种价值精神。
社会主义法律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行为规范,同样必须反映这一特点,体现这一要求。
其次,
社会主义法律的特殊价值关怀决定了应该以社会主义道德引领法之创制活动。就应然的意义而言,社会主义法律是全体人民***同意
志和利 益的体现,是对理想的社会生活模式的明确规定,
其本身体现了一种深沉的对人的价值关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这种应然性规定
,乃是一种道德上的定位。这启示我们,在我国,
法律虽然更多地以刚性的“必须”来规定人们行为的底线,
但其中对社会进步的追求和人的幸福的关怀的内涵却是极为丰富的。它还启示我们,
这种具有深刻道德意蕴的法律不是自发生成的,
它是立法者自觉追求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的结果。要确保我们所追求的法治为良法之治,
就必须自觉地以社会主义道德价值体系引领法之创制活动。
根据以上思路,在当代中国的立法活动中,应将社会正义、
确保公民权利、维护公民自由、营造良好秩序作为法律的价值追求,
尤其要将人
本、人道和人文作为引领法律创制的重要价值体系。所谓人本作为法治的伦理法则,就是强调人作为目的以及满足人的需要、
保障人的权利对于法治的绝对价值。所谓人道作为法治的伦理法则,
就是要强调法制应当能够激发并且引导人类向善的天性,
应当有助于促进社会的有机结合、增进社会成员之间的协作,
应当有助于公民美德的塑造和提升。所谓人文作为法治的伦理法则,
就是要强调法制应当是一种文化之存在,尊重人之为人的固有秉性、尊重人之存在的文化内涵、
尊重公民生活的传统智慧乃法治得以畅行的必要条件。
从法律形式方面来看。良法必须符合程序合法。
只有确保程序的正义,良善的立法意图才有可能得到实现。
是不是有正当的程序,是法治与人治的一个最关键区别。
法治社会
要求必须通过公平的程序来追求公平的结果,正当程序是法治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
如果说人治之法仅仅满足于实体公正的实现,那么,法治之法则
是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双重的维度来考虑问题,这二者对于法律
正义来说,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会使法律正
义大打折扣,而且,程序公正更多地被置于优先的位阶。人治之法所追求的正义时常具有“丛林正义”的特点——执行正义的人以实体
(结
果)公正为压倒一切的目标,为此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如果正当程序
构成障碍,就可以践踏过去。法治之法则强调必须以正当程序为前提
去追求实体公正,之所以如此,一个基本的考虑就是,历史实践反复
证明,一旦正当程序的堤坝被破坏,权力滥用的洪水就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而实体公正的大面积毁损,
总是在权力被恣意使用时发生的。
目前,在中国范围内,有三种观念:第一种叫实体公正优先说。如果
出现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优先实现实体公正。这是一个非常可
怕的观念,是人治主义的一种表现。第二种观念就是程序公正优先。
如果真要出现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矛盾,那就优先保障程序公正,牺
牲实体公正,这是法治主义的观念。但在中国,只有少数人有这样的
意识。还有第三种观念,叫做并重说。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要并重,
哪个都不能牺牲。并重说,不对,但也不错。但它是废话,废话经常
就是既不对也不错的。所以只能是或者实体公正优先,或者程序公正优先。
有很多人认为,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而言仅仅居于从属地位,
当两者不能兼顾时可以“牺牲程序保实体”。这种观念是人治主义的
表现,也是权力滥用的社会思想基础。所以,中国社会目前对司法公
正的理解必须大声强调程序公正的前提性。不允许任何人践踏正义的
程序去追求实体正义的结果,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如果通过公正程
序不能实现公正结果,那就得牺牲,就得接受这个牺牲,这就是法治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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