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排水设施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重点排水户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道)、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图纸及有关说明;
(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工艺的有关资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检测报告;
(五)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关说明;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资料;
重点排水户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