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化解纠纷机制,便捷、高效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四)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主导作用,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健全协调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化解纠纷责任制度,落实化解纠纷工作职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派驻乡镇检察室、退役军人服务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司法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健全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化解纠纷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察建议、检察宣告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指导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依法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组织、推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参与化解纠纷。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完善治安、交通事故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和解、调解工作。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旅游和文化、教育、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推动、指导和监督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理顺信访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制度的关系,畅通信访渠道,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组织人民调解员、社区工作者、法律顾问、心理工作者等及时、就地排查和化解纠纷。
人民调解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第十四条 工会、***青团、妇女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消费者委员会、法学会和行业协会等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