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利益和公***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第四条 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条 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第七条 供热、水、气公***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管网;城市公***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管网的,公***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经营者参加;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管网相连接。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采用分户循环、分户闸门出户控制系统,安装智能控制系统的除外。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供热、水、气专项规划,规定供热、水、气公***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水、气公***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水、气公***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四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五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三)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

(四)公***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