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维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校核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本省辖区内属于本省管理的所有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水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水库功能进行明确。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管理,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对电力系统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库或者水库受益地区跨行政区域的,原则上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有关地方和单位的关系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第五条 大型、中型和重点小(一)型水库应建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库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重点小(一)型水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第二章 安全管理第六条 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洪保安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当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第七条 新建水库在进行蓄水验收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当进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水库大坝竣工验收后5年内应当进行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隔6~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水库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当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大、中、小型水库分别由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蓄水安全鉴定、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登记、鉴定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进行登记、鉴定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进行。第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组织编制水库调度规程。水库调度规程按管辖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水库大坝安全第一责任人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应急预案的调度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运行。

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运用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工作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条 水库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相关安全工作。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按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下泄洪水造成溢洪道和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国家及有关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