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是不特定对象吗,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
1.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中,“公众”就是指不特定的对象。
2.公众,就是出资者是与吸收者是没有关系的人或单位。
3.因此,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和在范围内部集资的,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出资者和吸收者是有关系的人或单位。
4.如果是在亲友、老乡、熟人间集资,即便约定了还本付息,一般可以看作民间借贷行为。
5.民间借贷的特点就是“先认人,再认钱”,不认识的钱不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就是反过来,先认钱,再认人,甚至不认人。
6.典型的无罪案例就是, 江苏省高法在审理张勇、周贤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法院通过再审认定,被告人以个人或工厂的名义分别向不同的亲戚、工厂职工、同村村民以高息等方式筹措资金,其行为不属于“向 社会 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对象”的构成要件,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改判被告人无罪。
7.此案 无罪最重要的关键就是“分别”,被告人不是通过向 社会 公开发出借款需求或口口相传的方式借款,而是一对一的借款。“分别”一词很大程度上证明了被告人与借款对象之间的私人关系,借款属于一种资金互助行为,而非资金买卖,即所谓“先认人,再认钱”。
8.无罪案还有么?还有。
9.更有意义的无罪案例,还有福建林金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和上海吴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在这两个无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宣传手段是通过当面沟通和电话一对一交流向借款对象提出借款,被告人和借款对象都有一定的 社会 关系基础,如朋友、同村村民等,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双方有借据、担保合同等民间借贷常有的文书。
10.这种借贷,如果集资人还不起了,也会无罪?
11.是。这两个案例里, 即使被告人最终因经营不善导致部分借款无法归还,造成了表面上的 社会 危害,但依然获得无罪的判决。
12.还有很多民间借贷互助行为被控非法集资,不用到法院阶段,在检察院阶段,就被不起诉处理的无罪案例。
13.法律依据如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14.但是,出资的 社会 公众中如果偶尔包含亲朋好友的,不影响这个罪名的成立。
15.典型的非吸就是先认钱,后认人
比如福建省龙岩市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被告人都没有通过一对一的方式分别借款,而是在村民、亲友群体内发出一个需要借款的信息,相当于古代在城门口贴了个借钱告示,然后让村民、亲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散布其融资需求。
16.这种行为,就突破了被告人的人际交往圈,借款的原因不再是亲友间的互助,而是较纯粹的资金运营和交易,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即使其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也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就可能构成了犯罪。
构成此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存款。这是构成此罪四个必要条件之一。如果所吸收的是特定对象的存款,不构成此罪。根据此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向亲友、老乡等熟人或单位内部人员集资,原则上不认为是不特定对象,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他的对象原则上会被认为“不特定对象”,会被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举例说明:
本人承办的江苏薛某涉嫌1亿8千万元非吸案无罪释放。薛某原为某保险公司高级经理,手中掌握大量优质客户,辞职后分别向这些客户打电话,以推销某项目的形式向大家集资数亿元,后因无法兑现承诺,以非吸名义被抓,经过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薛某不是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而是向其固定客户吸收资金,不构成非吸犯罪,此观点被检察机关采纳,对其不予批准逮捕,无罪释放;
但如果明知亲人、朋友、单位内部人员的资金来源于 社会 不特定人员而吸收使用,依然可能会被以非吸甚至集资诈骗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吴英直接收取的资金表面上就是几个熟人或朋友的(具体可百度查询),但其明知这些人的资金来源于 社会 公众,因此其依然被以集资类犯罪处以重刑。
所以,吸收资金的对象是否属于 社会 不特定对象,要视情况分析,不能机械理解,以免招来牢狱之灾!
关于不特定对象。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向 社会 公开宣传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当然,这里途径也不限于网络、讲座、论坛等。当然,并不是说,通过以上这些途径宣传集资信息,就满足非法集资的 社会 性特征,关键要看受众接受集资信息的方式是开放的还是秘密的。
除此之外,还要明确出借人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故意通过各种途径主动向 社会 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或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 社会 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
若受众接受集资信息的方式是开放的,出借人具有向 社会 公开宣传的主观故意,便可认定出借人实施了向 社会 公开宣传的行为。该行为所对应的受众,便是不特定对象。
《解释》中明确, 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对象达到30人以上,集资金额达到20万元,便构成犯罪。
关于特定对象。
法律法规明确了不特定对象的人数限制的,那么,特定对象是否对象只要是特定的,就不具有人数限制?
不是的。
最高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明确,关于特定对象,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对此并未进行明确,但“特定对象”的认定应与借款人员的规模、数量挂钩,是否属于特定对象,存在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不能仅以条件进行限定,不考虑实际的人员数量。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 社会 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在这一规定中,“向 社会 不特定对象发行”和“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发行的”,均构成犯罪。换言之, 200人是法定要件,即累计特定对象超过200人就相当于不特定对象。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中。
对于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需要理解和对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通俗地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是非法吸储,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为了避免将一般的借贷行为当做犯罪打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亲友等特定人员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没有向 社会 公开宣传的,只要不具有违法性,例如经常性放贷、利率过高等,就不认定为本罪。
此外,理解刑法为何限定本罪名要针对不特定对象,是因为非法吸储本身就是追求公众参与的广泛性,所以,司法解释也把“公开宣传”“口口相传”等作为吸引不特定人员参加的手段,并且作为评价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
总之,公开宣传、承诺、针对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达到一定数额(个人200000)就够立案标准,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亲朋之外的人员,属不特定对象
事先认识不认识
答案是肯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群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成立要件包括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 社会 性,非法性和利诱性比较好理解,不再赘述,关键是公开性和 社会 性。
公开性就是公开宣传,方式方法很多,包括音频、视频对外广播、电视台做广告、在街道拉横幅、在人行道散发传单、举行推介会、通过微信群散播、“口口相传”等。
社会 性就是吸存对象必须是不特定人群,哪些人“投资”不确定范围,具有随意性。
如果吸存对象仅为亲朋好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存对象是特定的,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即使向亲朋好友吸存,具有下列情形的,该部分吸存数额仍然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朋好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存的过程中,明知亲朋好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又向 社会 其他人员吸存,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把 社会 人员吸收进单位变成员工,然后变相向员工吸收资金的。
三、向 社会 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和亲朋好友及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所以,向亲朋好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存,并非必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定条件下,实质已经突破了固定范围的界限,应当属于不特定群体的一部分,仍应当把该部分吸存资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不特定对象以牟利为目的见钱就收,不论谁的钱。皇帝买马的钱都敢收!
其实这个不特定对象是个主观判定,例如张三与集资人同村,但张三儿子在省城工作,那么张三这笔集资款就是两可状态,完全是张三本人的或者钱是张三儿子但用张三名义集资的问题不大,若是张三儿子通过其他渠道得知集资项目存在,并参与集资,这个人就算是不特定对象了。
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前退款可以减轻罪责,优先退掉这些不特定对象的额度(人数少)会更好,人数太多的话,一般都会被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能找到一个不合格的。
“集资“定义为针对某个顶目,民间投资,国家控股投资,个人投资。都是在明确项目方用途情况下,筹集的资金。其总额款,称为集资。而对于互金中介平台的点对点合同款,不能定义为集资,只能定义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合同交易款。
“参与人“的定义,某项目的单位与个人投资方,按投资比例分红。才能定为项目参与人。因为享受股权的收益。而出借人不能定义为参与人。而是理财产品(本十息)的消费者。
故本溯源,将初罪突变成原罪的犯罪嫌疑人与出借人划为一类(即伤害者与受害者)。混淆了打击谁保护谁的因果关系,如何才能实施民法宗旨,即如何有效保护人民的合法财产不受到侵犯。这必然会成为我们深思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