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司法性?

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司法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立一个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

根据DSU,WTO设立一个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简称DSB),DSB“负责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及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除非适用协定另有规定。”

二、确立了强制管辖的原则。

依据DSU,任一成员方有因争端向对方提出进行磋商的权利,磋商未果有向DSB投诉的权利,另一成员方必须应诉,且双方都需接受DSB对最终通过的建议或裁决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建立了一套系统完整科学的程序制度。

DSU***27条4个附录,详细地规定了DSB解决争端的规则和程序,总的说来,有四大基本程序:

1、磋商程序。2、专家组程序。3、上诉评审程序。4、执行程序。

DSU规定的一套完整的程序规则,尤其是专家组程序、上诉评审程序和有效的执行程序,体现了鲜明的准司法特征。

四、构造了合理的三方诉讼模式。

司法规律显示,解决争端的最好方式就是三方诉讼模式,即控辩审三方形成一个互动机制,也就是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公平地对争端的双方作出公正的裁决,从而定纷止争。WTO依解决成员方之间贸易争端的需要,设立了DSB,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又将争端的双方纳入到预制的解决程序中来,从而构造了诉讼三方模式,进而依照公认的DSU规则和程序公平、公正地解决争端。

五、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

DSU无论对于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评审程序还是执行监督程序都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这在上述的基本程序中有所论及。严格时限是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公正与效率一直是司法的两大价值,任何诉讼实践都不能片面地追求公正而不顾及效率。有法谚云“迟到的正义等于无正义。”DSU对于时限的规定也正是基于此考虑。GATT时代,由于没有规定严格的程序时限,在解决争端时往往久拖不决,不仅造成人力的巨大浪费,也使受害成员方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

总之,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富有鲜明特色的具有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也正是其准司法性特征,才使得争端得以顺利解决,从而保证了WTO协定得到有效的遵守。实践证明,WTO争端解决机制越来越收到各成员方的信赖和青睐。WTO争端解决机制自1995年确立以来至2001年,才六年多,受理案件已有200来件,而原GATT存续50年,解决纠纷也才250件。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WTO争端解决机制必将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