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出版管理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第十二条 图书、期刊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第十三条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

(二)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国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增刊的宗旨、编辑的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一致。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增刊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第十五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十六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按国家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