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未依照本规定要求制发的各类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发布和清理等,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

(二)违法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或者增加下级部门义务;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专门字号单独编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享。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等名称。第八条 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并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论证。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起草机构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的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部门联合制定方式。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起草机构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机构,将下列合法性审核材料转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五)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除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主要意见建议的协调情况外,还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作出说明。

起草机构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