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验收法律规定
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发包人使用。
(一)法律规定(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3)《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司法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建设工程还没有经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完整竣工验收程序。因哪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通常是发承包双方争议的焦点。
笔者刚代理的来自于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三个案件,案情的***同点为承包人施工完毕后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对其中部分竣工验收资料进行确认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对部分竣工验收资料接受后不置可否,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该部分未办理验收手续的资料中,又有部分为发包人在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发包人公司成本部人员、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在《竣工验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但缺乏发包人公司、监理公司等的盖章确认。上述所有工程均在承包人施工完毕后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发包人在接收工程后,时不时向承包人提出整改和维修的要求。
在证据上,承包人能够出示的有关竣工验收环节的材料在形式上不完备、在内容上有所欠缺;在工作交付发包人使用问题上,有形式上完备的《移交单》及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的要求整改和维修的数份《工作联系函》。承包人起诉至法院后,发包人以部分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抗辩承包人起诉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笔者将三个案件中的竣工验收资料相关证据进行列表比较,方便法官及发包人查看:1、施工过程中文件(如《工作联系函》、《整改指令单》等)上各方签字人员持续稳定、岗位职责明确,如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施工完毕后检验合格、景观工程师签字景观施工及设计变更完工、监理工程师签字内部验收完毕等。2、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移交发包人的《场地移交单》以及发包人在接受工程后向承包人发出的《整改指令单》等资料,基本可以确认上述签字人员能够代表发包人认同案涉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的程序。3、从承包人施工完毕交付工程给发包人到承包人向法院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已经过去了2-3年不等的时间,承包人的施工内容为酒店的景观绿化和管网工程,发包人在接收工程后立即将酒店投入使用至今,发包人除就工程某些局部提出维修维护和整改要求以外,未向承包人提出过工程存在根本上的质量问题。综上,承包人若主张视同工程质量合格,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较大;相反发包人若以案涉工程未经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完整竣工验收程序,处于未竣工状态,并以此来抗辩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理由如下:
1、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时候,要特别注意第二款,即“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的规定,该条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一方,承包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过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且是向有权代表发包人的人员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往来沟通的情况,就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进行过有效送达。
本条第三款时则要注意,“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也暗含了承包人需要举证转移建设工程给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时间,一般而言,直接证据为工程移交单,但要审查工程移交单上记载的内容和双方签字人员的身份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尤其在没有发包人、监理人、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对签字人员的身份和代表权审查就要成为重点。间接证据一般为发包人在接收工程后就工程使用中的问题联系承包人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的指令单或工作联系函,若上述资料在证据三性上没有问题,承包人可据此主张证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时间,若上述资料在证据三性上有缺失,则需要继续寻找双方往来沟通的函件、有权代表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电子数据记录等予以佐证,并最终达到证明目的。
2、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适用该条规定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的,才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如果不存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事实,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其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后,只是对其所使用部分,不能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对于发包人未使用部分,不适用该条规定。再次,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前,就已经发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未予修复,发包人另行联系第三方修复后才使用建设工程的,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赔偿其为修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最后,虽然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但是如果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仍然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上述竣工验收的问题,代理人与发包人代理人沟通后,发包人最终也认同了该观点,认为其若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抗辩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不会得到支持。双方就承包人施工完毕、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后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结算时扣除一小部分费用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对于未办理完整竣工验收手续的工程,从发包人接收工程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最终在法院确定正式开庭以前,双方办理完成了案涉工程所有的竣工验收手续和大部分结算确认手续,对于已经确认的部分,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承包人基于对发包人能够在后期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信任,向法院撤回了三个案件的起诉。
二、在案件诉讼准备过程中,承包人代理人应引起重视的几个问题。
(一)在倾听当事人陈述时引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
案涉工程是否能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从而达到承包人能够主张工程款支付和开始计算质保期的法律效果,承包人的概念有时会比较模糊。较为常见的是,承包人可能认为,自己提交过竣工验收资料而发包人未及时回应就能直接视为“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情形,继而向代理人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同时在内心期望实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作为承包人可以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质保期开始计算的法律后果。作为代理人,应当在充分倾听当事人陈述时把握上述就法律规定及分析的几个关键点:引导当事人收集证据证明己方提交竣工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交过程为有效送达;发包人在接收承包人提交的材料后有无回应、如何回应;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是否将工程交付发包人,交付的证据有哪些等。
(二)在当事人不能完全收集证据时客观分析现有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请并告知风险。
通过上一步代理人与当事人的沟通和证据收集、法律规定的梳理,当事人已经能够具有知晓现有证据是否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认知。但作为代理人仍应当以正式的形式如邮件,如工作会议等方式充分告知当事人诉讼的风险以及继续补强证据的方式方法,避免匆忙推动诉讼,在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而面临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