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公民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组织、工作机制,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提供相关捐献意愿信息。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救助激励、纪念缅怀和信息库建设等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行为。第八条 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尊严,保护捐受双方的个人稳私和其他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第二章 捐献登记第九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完善全省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信息系统和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实现与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信息***享。

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第十条 省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并对其开展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协调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实现捐献。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红十字会组织、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或者向社会征集。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掌握相关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在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捐献人不宜捐献:

(一)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人体器官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由本人或者本人书面委托他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红十字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可以向临近待捐状态的潜在捐献人提供上门登记服务。第十三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公民应当明确捐献的人体器官名称,以及捐献执行人等事项。第十四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公民要求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红十字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超过7日。第三章 器官捐献第十五条 捐献人捐献器官前,应当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捐献执行人。没有近亲属的,可以由捐献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捐献执行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同指定或者委托捐献执行人。第十六条 人体器官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或者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及时报告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应当通知医疗机构做好评估和获取人体器官的准备工作。第十七条 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人体器官移植资质并依法审批。第十八条 在依法判定捐献人死亡后,医疗机构方可按照捐献登记意愿进行人体器官的获取和接受工作。

参与捐献人死亡判定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