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本市能源安全和公***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及管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为管道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占压、破坏等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与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应急部门依法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和参与管道事故应急救援。
公安部门负责管道沿线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损毁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油气等违法犯罪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中华人民***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和本办法确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管道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 (管道企业主体责任)
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管道保护专门机构与人员,保障管道保护经费投入,落实检测、维修、保养措施,加强管道安全保护宣传。
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管道企业应当给予奖励。第六条 (举报与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道企业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规划编制)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油气管网规划,作为本市能源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电力、燃气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管道选线)
管道企业应当依据本市油气管网规划提出新建、改建管道项目建设选线方案,经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管道选线与周边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保护距离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第九条 (管道建设用地)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土地权属方对管道建设临时用地予以配合。第十条 (管道工程建设)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企业实施管道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项目核准、工程报建等审批手续,并按照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一条 (管道标志)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对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增加设置密度:
(一)人口密集区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铁路、公路、桥梁、水利设施、供排水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五)其他需要增加设置密度的区域。
以警示牌形式设置的管道标志,应当标明管道和管道企业的名称、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等内容。
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