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科学利用地下水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利用或者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含地热水、矿泉水、卤水等)。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压力井、坎儿井、地热井等及其配套设施。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管理和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四)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态、工业和农业用水。第五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流域管理机构应以批准实施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在所管辖的流域范围内依其职责对地下水资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地下水资源保护相关职责。第六条 自治区依据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的规定,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下水资源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地下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地下水资源的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取水工程设施、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等行为进行举报。
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至十年对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现状及变化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作为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依据。第十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监督规划的实施,并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地下水资源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州(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地下水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开采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除满足战备、旱灾、火灾、地震等应急需要外,年度地下水资源开采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州(市、地)、县(市、区)的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规划水位控制指标。第十三条 编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