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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西北富来工贸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西北翻译产业有限公司翻译服务合同案
(承揽合同)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5)天民二初字第937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二终字第1084号。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西北富来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西北富来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榕。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西北翻译产业有限公司(下称西北翻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丹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靖宇,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赵梨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艳萍;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郑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6月初,我公司为拓展业务,将本公司的宣传册、广告委托西北翻译公司翻译,又将西北翻译公司的翻译材料经过印刷、喷绘、安装,制成宣传册或广告牌。后我公司发现翻译的材料中,包括公司名称等多处出现翻译错误,致使我公司制作的上述宣传物品作废,也给我公司的声誉、商务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故要求西北翻译公司返还翻译费516元,赔偿损失30 400.95元,赔偿名誉损失5 000元。
2.被告辩称
翻译差错不可避免,国家翻译质量标准允许一定差错率的存在。因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翻译合同,也未对翻译质量标准进行特别的约定,西北富来公司所述的翻译差错,不能证明我公司构成违约,故不同意赔偿西北富来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西北富来公司将本公司的企业简介、产品范围等中文文字内容交于西北翻译公司进行英文、俄文的翻译;2005年6月13日,西北翻译公司收取西北富来公司翻译费516元。后在西北翻译公司送交西北富来公司的翻译文稿中,凡“富来”的俄文均被西北翻译公司翻译为“j i a n Φ y”(音译为“来富”)。2005年8月29日,西北富来公司将西北翻译公司的翻译文稿用以制作本公司的宣传画册、海报、折页等中的文字内容,并支付制作费17 180元。其中在“西北富来塑料彩印工贸有限公司”画册封面、首页“公司简介”中的公司名称“来富”,俄文翻译仍为“ji a n Φ y”(音译为“来富”);画册封底中的公司地址内容“金濠大酒店”,英文翻译为mianma hotel(音释为“棉麻酒店”);“西北富来塑料彩印工贸有限公司”折页中的公司名称“富来”,俄文翻译也为“ji a NΦ y”(音译为“来富”)。后西北富来公司陆续又制作了室外立体广告牌,悬挂、张贴后用于企业宣传。上述广告牌中的公司名称的俄文翻译也为“ji a n Φ y”。其间,西北富来公司先后于2005年8月间支付安装费3 500元、喷绘材料费1 540元、喷绘费818 095元。庭审中,西北翻译公司提供了《翻译服务译文质量要求》的GB/19628—2005国家标准,用以说明翻译中允许存在合理的差错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北翻译公司为西北富来公司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稿;
2.西北富来公司按照翻译文稿加工制作的画册等;
3.西北翻译公司翻译和制作画册等费用的单据;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5.法庭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名称是企业宣传材料开篇内容中的关键字词,是消费者、社会公众识别、认识企业的首要了解的内容。西北翻译公司为西北富来公司提供翻译服务,在原文正确的情况下,将其公司名称翻译错误,导致西北富来公司在其宣传材料中表述的中文公司名称与俄文公司名称不相符,所制作的宣传品无法使用。西北翻译公司在翻译西北富来公司名称时,只是将“富来”译为拼音语言,但在出具翻译文稿时,却将“富来”(应为:Φ y j ji an),译成了“来富”(ji a n,Φ y),此种文字前后顺序颠倒的差错,完全属于翻译时的工作失误所致,不能认为属于翻译工作者的合理差错,故西北翻译公司认为此种差错可以合理存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西北富来公司依据翻译文稿的内容,制作了大量的宣传物品,若对外继续使用,必然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而影响其企业形象和企业宣传,西北富来公司请求退还翻译费并赔偿宣传品的材料费、制作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西北富来公司要求西北翻译公司赔偿名誉损失费5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北翻译公司赔偿原告西北富来公司翻译费516元。
2.被告西北翻译公司赔偿原告西北富来公司材料费、制作费损失30 400.95元。
3.驳回原告西北富来公司要求被告西北翻译公司赔偿名誉损失5 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446.67元,其他诉讼费20元,***计诉讼费1 466.67元,由原告西北富来公司负担14%,即205.33元;被告西北翻译公司负担86%,即1 261.3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我公司翻译文本的综合差错率未超过千分之一点五,符合《翻译服务译文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富来公司作为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合法证据证明我公司的翻译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我公司的翻译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专业翻译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富来公司的损失完全是编造的,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富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翻译公司不能引用《翻译服务译文质量要求》来说明自己的过错合理,因本案发生时此标准未颁布,所以此国家标准不适用本案。我公司提交的盖有翻译公司骑缝章的翻译原本,翻译公司在一审已认可是其翻译的原本,章也是其公司所盖。由于翻译公司将“西北富来”俄文译成“西北来富”,将“金濠大酒店”英文译成“棉麻酒店”,我公司按该翻译的原本进行印刷的画册、海报、折页、喷绘等无法使用,合计损失费用30 400.95元(含安装费),有国家正规发票为证,翻译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北翻译公司应按照西北富来公司的要求完成翻译工作,并保证翻译文本的准确。公司名称是社会公众识别、认识企业的关键。由于西北翻译公司在翻译中,将富来公司的名称翻译成来富公司,导致西北富来公司在其印刷的画册、海报、折页等宣传材料中的公司名称中文、俄文不一致,从而影响了企业的形象和企业对外的宣传,故西北翻译公司认为将公司名称翻译错误属于翻译工作的合理差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西北翻译公司交付的翻译文本存在瑕疵,不符合约定,致使西北富来公司依据翻译公司的翻译文本制作的宣传品无法使用,西北翻译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西北富来公司提供的材料费、制作费的单据,判决西北翻译公司赔偿西北富来公司损失30 400.5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446.67元,由西北翻译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西北翻译公司为原告西北富来公司翻译的广告宣传材料文本中存在明显的差错,其以“翻译差错不可避免”、“我公司翻译文本的综合差错率未超过千分之一点五”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是受诉法院确定应否支持原告西北富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所必须作出评判的问题。
翻译,是将一种文字的文本翻译成另一种文字的文本的脑力劳动的活动。可以说,这种活动是翻译人作业的一种脑力劳动的劳务。如果翻译人以自己的知识为委托人完成翻译工作,委托人给其支付了一定的报酬,该翻译工作则形成了一种翻译服务合同关系。
从翻译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标的及权利义务方面考察,翻译服务合同当属承揽合同范畴的一种具体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等。这一规定表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的质量是应由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有关于质量约定条款的情况下,考量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的要求,自应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本案中的翻译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承揽合同的具体合同,从其形成过程看,双方只是就权利义务达成了口头协议,而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就不具有依据书面约定判断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所完成的工作的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条件。但即便如此,依据翻译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也能推断双方就工作的成果的质量达成了口头的约定,被告西北翻译公司所完成的翻译工作的成果应当符合口头约定的质量要求。翻译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在工作成果的质量的约定方面,表现为质量标准的约定简单,检验质量以提供的翻译材料为准。西北富来公司委托西北翻译公司完成的工作,就是将其公司的中文宣传册及广告翻译成英文和俄文宣传册及广告,其质量要求就是翻译成英文和俄文的宣传册及广告与中文的宣传册及广告的意思完全相符,不能有差错。西北翻译公司接受了该委托,这就使双方间就翻译工作的成果的质量标准达成了口头约定。检验西北翻译公司完成的翻译工作的成果的质量是否符合口头约定的质量要求,要以西北富来公司提供的翻译材料即其公司的中文宣传册及广告内容为准。具体说,如果西北翻译公司提交的英文和俄文宣传册及广告的意思或者译音完全与西北富来公司提供的中文宣传册及广告的内容一致,即应认为符合口头约定的标准,否则,即使有个别字句或者译音的差错,也应认为不符合口头约定的标准,构成了违约。从案件事实看,西北翻译公司翻译成的英文和俄文两个文本,各有一处差错;前者差错是将“金濠大酒店”英文译成“棉麻酒店”;后者差错是将“西北富来”俄文译成“西北来富”。西北翻译公司所完成的翻译文本存在如此明显的差错,显然违反了双方就翻译工作的成果的质量所达成的口头约定。
被告西北翻译公司抗辩其为原告富来公司完成的翻译工作的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是其翻译的文本中的差错并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其差错是在合理范围之内。一般来说,合同约定优于法律规定。正如以上所述的,翻译工作的成果的质量是应由合同约定的,检验该成果的质量也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西北翻译公司不可以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来抗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使退后一步说,被告可以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来抗辩,也要契合本案的情况。业内人士认为,从原则上说,翻译不能有任何的差错。即使国家规定允许翻译有一定比率的差错,那也指翻译文章和翻译著作来说的,对内容简短、文字精少的广告宣传内容的翻译,不应适用差错率。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正确的。可以设想,如果允许广告宣传内容的翻译有差错率,那就可能导致委托人无法实现翻译服务合同的目的,甚至因此要造成严重的损失。可见,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也是不可以用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抗辩的。
既然被告西北翻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那就应认定其翻译的差错构成了违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西北富来公司按照西北翻译公司所完成的翻译文本制作的宣传册和广告牌报废,由此支出的费用,应认为是西北翻译公司翻译差错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