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与裁判依据的关系

不能,因为我国的发源包括:1、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2、国务院制定的各种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3、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事实上也是一种重要发源。除了上诉三种外,其余的非正式发源包括:习惯法、地方政府规章、学术界的理论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多只能作为参考。当然,地方政府规章在很多情况下,其所起的“参考”作用还是很大的,在没有其它反面证据和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也是一个重要依据。

我国规定的法院裁判的依据,法院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其它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国家的法律,针对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所作的判定,通常称之为法院裁判。它由国家专门审判机关作出,主要依据是国家的法律。因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法院裁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院裁判,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等,也包括人民法院认可的调解协议,它们各有自己独立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法律效力也有所区别。狭义的法院裁判,也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裁判,仅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法源的判断主体是法官而非一般的民事主体。

如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也具有行为规范的作用,对于一般民事主体其拘束力是不言自明的,但作为裁判规范而言,法院只是可以(而非必须)参照执行,在判决书中也不能加以引用,因此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源。故判断主体仅能为法官,否则即出现双重标准。